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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此后各领域均有出现。201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开始施行,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旅游合同中的适用,本文就其作出理论研究。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对比惩罚性赔偿概念在英美两国与我国间的差异。英国与美国间的分歧主要在于惩罚性赔偿是否能够包括补偿性赔偿部分,而我国对此的观点参照美国,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作出的使加害人除实际损失赔偿外,额外承担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本文通过历史分析法,梳理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学理界从一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中适用持反对态度,后逐渐转变为有条件的支持,且合同立法领域也出现诸多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条款,根据以上现象可以得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正突破侵权领域向合同领域发展的结论。针对有学者提出的《旅游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能够替代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本文以法解释学方法首先论述了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存在的理论可能性:旅行社严重违约从而导致旅游合同目的不达会产生精神损害,由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旅游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功能是惩罚旅行社的恶意行为和遏制其他旅行社从事类似行为,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弥补精神损失,抚慰受害者,惩罚是其次要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不能在旅游合同中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以法解释学方法对我国《旅游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作出分析:主体为旅游者和旅行社;适用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关系;适用行为条件为旅行社具备了履行条件,经过旅游者要求,仍然拒绝履行给旅游者造成了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责任后果为旅行社承担旅游费用的一倍至三倍惩罚性赔偿金。虽然旅游者也属于消费者,但是旅游活动具有人身关联性强,关系复杂等特点,故此处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与《旅游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作出对比,分析二者的不同,尤其是在适用条件上,《消法》要求的是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而《旅游法》的适用条件实质上是旅行社实施了恶意违约行为。基于法解释学方法,本文对《旅游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加以梳理,并且提出改善途径。其主要的不足在于责任主体仅限于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旅行社,不符合旅游活动中旅游经营者种类众多,并且部分经营者对旅游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特征,因此应当适当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部分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也纳入调整范围,相应的,权利主体也应由参团的游客扩大为包括部分符合条件的散客;适用行为条件方面,《旅游法》要求为具备履行条件的旅行社经过旅游者要求仍然拒绝履行,从而造成严重后果,而实际生活中旅行社故意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更为普遍,应当将此作为适用条件予以考虑;赔偿数额方面,适宜结合旅游社违约行为本身所导致的损失程度、旅行社主观过错程度、违约程度等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