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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在我国早已不是概念,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便首次以部门立法形式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的定义和对企业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要求。但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具有区别于传统汽车的特性,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难以涵盖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尚需完善。本文即以探究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为研究问题和目标,运用了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从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必要性、核心法律问题剖析、国外立法研究、核心问题解决以及完善建议五方面展开研究。第一部分,研究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基础。首先,以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概念及特殊性展开,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不同级别的自动化模式,不同的分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存在差异,因此需要阐释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和对应的相关概念。同时,针对自动驾驶与传统驾驶的区别,归纳其法律特殊性:自动驾驶汽车与终端用户的驾驶操作交互性、驾驶系统分级别自主性与因果关系不定性、侵权责任归属的特殊性,也是由于法律特殊性会导致区别于传统汽车的法律规制。其次,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等其他特性难以传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制,有必要对立法分级讨论。再次,归纳了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两方面特殊性来源,分别来自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的特殊性和将自动驾驶汽车纳入我国现行法律所带来的特殊性。第二部分,列举了目前我国在中央和地方上现行的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并评析,并探讨和分析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所面临的法律问题。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不同的分级模式,根据不同模式,车辆的行驶可能由人主导,也可能由系统主导,由此发生损害事故的侵权责任的定性也不同。因此,将根据辅助自动驾驶、部分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不同的自动化分级分别讨论侵权责任性质、责任主体、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方面的问题,其中,现行法律法规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尚未规定、存在冲突或尚需讨论的,是本文需要尝试解决的问题。第三部分,研究自动驾驶汽车国外的立法现状,梳理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新加坡为代表的国家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发展,以及各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将各国法律法规关于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判定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旨在为解决我国自动驾驶事故的侵权责任问题提供借鉴。第四部分,尝试对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提供解决思路,主要结论为:第一,辅助驾驶级别和部分驾驶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同传统机动车无异,故其事故的侵权责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二,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汽车的接管过渡阶段发生事故,在排除受害方故意的情况下,如果终端用户怠于接管或不当操作,应由终端用户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存在警示缺陷、产品设计缺陷等产品缺陷,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第三,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的系统驾驶阶段、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除非事故的发生因非产品原因导致,当存在事实认定产品缺陷或存在推定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将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如果终端用户在启动、熄火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事故,或自使用至事发前的不当行为对车辆运行产生影响,且该影响对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终端用户需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文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阐释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和创新意义。第五部分,结合第四部分的内容,为完善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问题提供建议,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首先,建议修订法律并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建议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将非人为操作而是由系统驾驶下的自动驾驶汽车纳入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制内。建议出台《自动驾驶汽车汽车操作规范》和《国家自动驾驶汽车标准》,以完善对《交通道路安全法》的修订。其次,建议最高法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产品责任案件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终端用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建议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在接管过渡阶段终端用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观过错、系统驾驶模式下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级别汽车终端用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对于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建议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在接管过渡阶段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或推定、系统驾驶模式下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级别汽车直接推定产品责任的情形和非人为操作阶段的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高度自动驾驶级别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再次,建议增设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分散生产者的赔偿风险,鼓励技术创新。最后,建议以制定自动驾驶汽车专项法律法规为长期立法计划。本文文末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