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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利益是人类的共同利益,保护环境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在跨国公司子公司在东道国造成环境侵权后,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从而达到赔偿受害人损失和遏制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一项具有意义的研究。除引言及结语外,本文分成五部分。
第一部分论述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追究的理论基础,包括母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承担责任的形式、承担的举证责任等内容。本部分认为,跨国公司母公司行使具体特定的控制权使得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况下,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母公司的保护从而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具有理论上的依据。在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方面,母公司因过度行使控制权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参与了环境侵权活动从而承担直接责任。为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以及纠纷得到有效率地解决,有必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部分论述东道国法院及母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本部分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单一企业”理论为东道国法院对母公司行使管辖权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东道国法院管辖面临法院的判决难以获得执行的问题。经过利益权衡之后,受害人大都选择向母国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受害人向母国法院起诉在个别情况下取得了成功,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起诉还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即被母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
第三部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通过论述发现,适用东道国法有时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合理的赔偿,不利于遏制跨国公司环境破坏行为,而适用母国的法律在多数情况下有助于受害人获得合理的赔偿,且不会给跨国公司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有必要赋予受害人法律选择的权利。
第四部分论述美国《外国人侵权索赔法》对受害人索赔的启示。本部分认为,由于国际环境法缺乏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仅限于国家,环境污染与人权侵害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受害人依据该法索赔仍面临许多障碍。
第五部分论述了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追究的解决办法。本部分认为,我国除完善相关制度确保跨国公司在我国的环境侵权问题得到解决外,还应加强对本国跨国公司海外环境行为的监管。国际社会应积极合作,在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方面制定统一的规范,并尽快扭转国际环境法的软法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