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护中的司法功能——以最高法院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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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有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之分,分别通过人权入宪和人权的普通立法予以确认。人权入宪是世界性潮流,为实现人权的有效性与司法化提供宪法依据。人权有效性的实现存在多样化的法律途径,人权的司法化即是其一。人权的司法化问题即指人权规范能否被司法适用,公权力行为能否成为司法诉讼的对象,人权纠纷能否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作为最基本的概念分析工具,司法能动主义与消极主义既反映出司法主体内部的不同权力关系,也反映出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它们所要表达的是:在涉及人权的宪法问题上,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程度。一般而言,人权保护中的司法功能形态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基本模式,存在普通法律诉讼、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三类司法机制,分别以美国司法审查制和德国宪法诉讼制度为典型。由于最高法院在一国权力结构中的特殊地位,以最高法院为视角考察人权保护中的司法功能,更能直接反映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互动关系,即表现为司法能动主义还是司法消极主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代表性。罗斯福新政以来,处理个人与政府关系的人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主要司法价值和兴趣。正当程序条款是美国最高法院在扩张司法权能、加强公民权利和自由平等保护方面运用最多的宪法条款。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存在消极主义的司法传统,这主要通过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适当区分以及推定议会立法合宪的司法解释来实现。此外,在个人自由、表达自由与经济自由案件中适用的双重司法审查标准则试图调节司法能动主义与消极主义的平衡。1998年《人权法案》生效之前,普通法是英国人权保护的主要司法工具,具体表现为:一是将某些属于人权的内容,如财产权、隐私权、自然正义等奉为普通法本身具有的价值理念来指导司法实践;二是采用法定的司法解释技术确认法律、通常为立法条文的真实含义,通过透视法律结构中所存在的某些预设来解释立法和审视公权力行为是否合法,这些预设之一就是议会不应该草率地试图干涉或允许执法机关干涉个人的某些“基本的”或者“宪法性”的权利。1998年《人权法案》的实施,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制的宪法根基,但它增强了英国法院的能动主义倾向并结束了人权规范不能直接司法适用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英国人权保护中的二元化司法机制。人权法案的存在、普通法的判例传统、令状制度、相对统一的最高法院、个人价值本位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在人权保护中较强的司法能动主义;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保持克制,将人权保护的宪法功能让位给宪法法院之类的专门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宪法诉愿为主要内容的德国宪法诉讼制度最具有特色。比例原则是联邦宪法法院用来决定立法机关和其他政府行为是否与联邦基本法相一致,特别是作为审查限制基本权利的公权力行为合宪性的平衡工具,它包括三个子原则:限制基本权利的公权力行为必须能够到达其实施限制的目的,即妥当性原则;这种限制对实施限制的目的必须绝对必要,即必要性原则;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与实施限制的目的之间必须存在足够关联,即均衡原则。此外,法律问题与宪法问题、宪法问题与政治问题的司法处理,有时也成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挥能动主义或保持司法克制的前提条件。在法国,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分别受理公法案件与私法案件,存在各自的最高法院,对涉及宪法的人权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而宪法委员会是当今法国承担人权保护功能的主要机构,它充分利用1958年宪法序言中的“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并结合1789年人权宣言与1946年宪法序言,陆续“发现”了1958年法国宪法没有明确确认的系列权利,如迁徙自由、教育自由、正当程序、隐私权、企业和贸易自由、对胚胎生命的尊重等。宪法委员会虽然享有对议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但还是充分尊重立法决定,不轻易撤销议会法案,这不仅是因为受到法国议会主权的传统影响,也是因为撤销法案会给立法和执法机构带来巨大的程序障碍,内阁可能必须对被判决违宪的法案召开特别立法会议才能进行修改。相对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和德国的宪法诉讼而言,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功能趋向保守和克制。  我国的人权立宪经历了曲折过程,直至2004年才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现行宪法。当今中国的人权观为社会主义和谐人权观,其价值取向既不是个人本位,也不是社会本位,而是权利义务并重,通过人权与公权力的平衡来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作为我国的最高司法主体和上诉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也具有司法功能、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等诸多功能,但其人权保护实践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最高法院,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宪法法院,而是以其规范的司法解释体现出我国人权保护实践中的某些司法特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无权处理涉及人权问题的宪法诉讼案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其司法解释也限于司法审判实践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这反映出我国的司法消极主义传统。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践却反映出某些司法能动性与积极主义倾向,这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授权立法或准立法性质,如果它一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就很容易造成与人大立法界限的模糊,乃至超越其固有权限,形成与人大立法实质上的立法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阶段性特点,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保证当事人的接近司法权利、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农民工利益、刑事被告和罪犯人权等方面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必要的规范指引。为有效地保护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还有待改善和提高,特别是司法能力亟待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加强。美国司法审查和德国宪法诉讼为人权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的思考模式,它们在宪法适用规范、法院组织和法官构成、司法程序、司法解释技术、司法效果和辐射力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这两种模式不能照搬;英国与法国的多元化保护机制为我国提供了另外具有开放性的司法启示,因为我国也存在人民主权和司法克制的法律传统。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构建多元化的人权保护机制,但司法角色不能缺位。我国司法改革改革进程中的人权保护必须顺应当今世界的法治化、全球化和多元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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