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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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对现代社会之重要性不言而喻,依该原则,合同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之意思并不总是健全的,因第三人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就是不自由的,法律自不能使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完全有效,相反,应予救济。重要的是,法律该如何施予救济,并在救济受胁迫当事人之时,不致损害善意相对人之利益,使双方各得其所,既合公平,又顾效率。而救济之核心在于正确规制因第三人胁迫而订立之合同的效力,为解决此问题,是有此文。除引言以外,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文章首先将胁迫定义为以不当加害威胁他人,使其基于该威胁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次论证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胁迫行为、胁迫的非法性和胁迫行为与订立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将第三人界定为当事人无需为其行为负责且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参与合同订立的人,如此,便清晰界定了何为第三人胁迫,为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之影响问题的讨论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此部分内容旨在说明我国现行法并没有为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之影响的判断提供依据,构成法律之漏洞,需要补充;而且因为立法之缺失,在司法实践上,法官在认定第三人胁迫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对合同效力产生何种影响时出现了裁判上的不一致。第三部分:此部分内容旨在通过比较法之分析,为未来我国立法在完善规制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之影响时提供有效之借鉴。经研究,在比较法上,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第三人胁迫无条件地影响合同效力;二是第三人胁迫有条件地影响合同效力,而且该影响主要表现为使合同可撤销。第四部分:在该部分,笔者首先论证了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之影响的立法难题主要在于受胁迫的当事人与善意相对人间利益衡量之困难,笔者建议用信赖保护之途径解决利益衡量之难题,即相对人之善意且因信赖合同有效而行事构成信赖保护之理由,法律此时应为善意之相对人提供积极之信赖保护,即应限制受胁迫当事人之撤销权。最后结合前三部分之论述,形成笔者对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之影响问题的立法建议:因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胁迫事实存在,或在合同撤销期间内尚未信赖合同行事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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