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评估制度主体模式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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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的立法评估活动的实践情况来看,立法评估活动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种:内部评估主体与外部评估主体。内部评估主体一般指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尤其是指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分组成的主体。外部评估主体则是指除国家权力机关以外的评估者,主要包括学术团体、高校研究所、社会公众、商业组织等。
  我国的立法评估制度首先开始于21世纪初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后来还进行了对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的立法评估。我国目前最主要的评估主体基本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内部机构,属于典型的内部评估主体,即使有利益相关者、社会公众或独立第三方的参与,但他们的绝大多数都处于附属地位,只是参与和发表意见,没有充分的地位供其作出决策,而且很多利益相关者属于国家机关范畴。这体现了我国目前评估主体单一性的特征。
  显而易见,过于倾向于内部评估带来的主体单一性特征会给我国的立法评估制度带来无法避免的缺陷。首先,单一的评估主体易造成评估结果主观性色彩过重。其次,长期的单一评估主体模式易造成评估主体被内部机构垄断的结果。最后,由内部评估主体推动的立法评估活动会使得该项工作流于形式和运动化。
  因此,在我国目前评估主体单一模式下,实现多元化模式,是构建立法评估主体模式的最终目标。
  法律作为一个公共性调整手段,其必然要能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法律调整的最佳状态即保持公正、良善,尽可能调整社会多元化的利益。立法如此,立法评估制度的设计也如此,甚至立法评估更是在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适用后,各方利益再一次博弈和妥协的斗争。我国的多元化主体构建途径分为以下四种:第一,完善内部评估主体;第二,拓展利益相关者的主体范围和评估工作范围;第三,保障公众参与的力度;第四,构建独立第三方立法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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