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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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的订立在市场经济主体之间越来越重要,是市场经济主体参与经营活动以及获利的主要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以及经常变幻的市场环境背景下,违约的情形时常发生,因此受损方寻求救济就主要依靠违约损害赔偿这种方式。为了获取尽可能大的利益保护,受损方通常不满足于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而是要求对合同签订时所预期能够获得的利益一并赔偿。可得利益代表着相关合同在获得履行的情行下,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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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的订立在市场经济主体之间越来越重要,是市场经济主体参与经营活动以及获利的主要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以及经常变幻的市场环境背景下,违约的情形时常发生,因此受损方寻求救济就主要依靠违约损害赔偿这种方式。为了获取尽可能大的利益保护,受损方通常不满足于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而是要求对合同签订时所预期能够获得的利益一并赔偿。可得利益代表着相关合同在获得履行的情行下,合同当事人所能够实际获得的相关利益,是当事人财产本应当增加然而却没有增加的利益。我国《民法典》也表明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包含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然而,可得利益损失相对其他违约损失来说具有未来性和相对不确定性,相关法律规定又过于系统化、缺乏实操性;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要求太过严格,导致于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支持非常少;即便法院予以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也存在数额难以计算等问题。我国当前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司法工作者在确定“能否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怎样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界定证明标准、具体赔偿标准与计算方法”等方面都遇到很多困难,因而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更倾向于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此外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584条。该条法律规定仅肯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却没有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的明确内容。以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认定的困难。针对这些具体问题,本文分析了国外包括德国、法国、日本、英国及美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以此为鉴提出完善我国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若干建议。首先,应当廓清可预见性规则的不同判断标准,采取折中标准作为可预见的标准;其次,完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结合因果关系来进行推定以及运用违约责任的相关归责原则;再次,厘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运用自由心证规则并且充分听取法学学者意见;最后,明确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原则上应当采取主观计算方法,如果根据客观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数额更合理,则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自主选择客观计算方法或主观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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