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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国际刑事调查、审判的国际组织。它负责审判那些被诉犯有损害国际社会共同体利益的最严重的刑事犯罪。这些犯罪包括: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以及战争罪。国际刑事法院是顺应“终结对上述犯罪的豁免并以促进预防新的罪行的发生”这一司法需要而产生的。国际刑事法院不干涉一项已经处于一国国内司法系统调查或起诉的案件,除非这些司法程序未被秉承善意地进行。此外,国际刑事法院也只审理那些被诉犯有最严重刑事罪行的个人。
在《罗马规约》所规定的程序制度之中,调查程序的启动机制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前置于刑事审判程序,形成了一个国际刑事法院独有的并且十分必要的司法程序。在启动调查程序的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相关部门主要致力于两方面的工作,其一是要确定所提交的情势涉及的犯罪的丰体、时间和地域的范围,以便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其管辖权;其二则是要确定该情势是否已经满足肩动一项调查程序的前提条件。
一般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发生于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同时,这一管辖权只能在以下情况行使:1.犯罪人是《罗马规约》缔约国国民,或者是已经承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的国民;2.该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或者是已经承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的境内;3.联合国安理会将某一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不考虑犯罪人的国籍和犯罪地是否与国际刑事法院有关。
《罗马规约》规定了三种向国际刑事法院提起调查的方式:缔约国提起;检察官提起;联合国安理会提起。
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刑事法院肩动调查程序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仅是由于它可以作为中请主体提请国际刑事法院肩动调查程序,而且它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就某一情势推迟调查的申请。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原则使得某些案件即使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也是不可受理的。也就是说只有当相关国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所关注的情势中的犯罪行为不作为、不愿意或是不能够行使国内管辖权对此类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作为最后的司法机构行使管辖权。在判断案件的可受理性时,国际刑事法院也要同时考虑其是否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并且对该案的审理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这些因素都构成了国际刑事法院可受理性的判断标准。
中国自始至终都积极地参加关于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讨论利谈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中国出于对《罗马规约》中某些具体问题的考虑最终没有批准加入该规约,还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
中国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比较关切的问题主要涉及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原则”和“启动机制”方面的规定,涉及到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国家主权,也涉及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
到目前为止,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有108个成员国。也就是说世界一半以上的国家都已被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体系之中。这些国家为了适应这一发展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其国内法进行调整,特别是注意增加关于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等国际罪名的内容以及完善国内的刑事程序法律制度。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再作为封闭的法律个体存在。一个国家虽然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其仍然可能与法院发生联系。
因此,试图以不参加的方式来规避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并不利于维护我国刑事司法主权。作者认为我国应该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特点以及调查程序的启动机制方面的有关规定,积极与国际刑事法院沟通与合作,同时不断完善我国国内立法,最终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接轨。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要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