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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全体业主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常设机构。业主委员会制度是否可以良好运作、健康发展,不仅关系到业主维护自身权益目的的实现,同时也关系着我国公民社会的构建与发展。我国业主委员会产生、发展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笔者通过对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现状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相关法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并借鉴域外业主委员会制度模式,就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权力来源、与相关主体关系的性质等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完善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分四个章节:第一章是对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现状进行概括阐述。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大会的代表和常设机构,其具有设立的业主自主性、目的准公益性、行为代表性和强制登记备案等特点。主要发挥保障业主规约执行,监督和协助物业合同履行,收集整合业主物业管理事务意愿以及协助有关政府机构和居民组织工作的职能。业主委员会的权力来源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的让渡。在我国实务操作中,承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对其民事实体资格,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第二章是对域外业主自治组织制度模式的介绍。总体来讲,典型的制度模式有法国、香港地区的“法人模式”、德国的“非法人模式”、日本以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为界的“折中模式”和美国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存的制度模式。几种模式共同点是明确承认业主自治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业主自治组织的民事实体性质,应当由业主自决,属于业主对其私有财产的处分,不应加以干涉。同时,本章还总结了美国物业管理先进特点,以期对我国物业管理的制度完善带来借鉴。第三章是对我国业主委员会与相关主体间关系的分析。业主委员会与业主的关系对内是管理关系,对外是代表关系。以物业合同的签订为界,签约前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邀约,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协助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合同履行。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和工作重点是相区别的,业主委员会工作内容限于封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而居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其辖区内的公共政策、家庭教育等公益性自治事务,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委会的工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部门,可以对业主委员会不当决定予以撤销。第四章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完善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建议。建议对业主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采取开放的态度,允许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模式并存,由全体业主依法自主选择。明确业主自治组织具有当事人资格,业主委员会在其授权下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和应诉。明确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各自权限,促进互相协作配合。细化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考察,完善培训制度,提高业主委员会决策能力。借鉴居民委员会运行制度,完善业主委员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监督制度和各主体的法律责任认定。从业主委员会的外围生存环境方面,建议加强政府、社会专业机构对其的运维支持。最后,建议鼓励业主委员会协会发展,指引其保障业主委员会职能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