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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作为一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调解素有“东方美誉”、“东方经验”之称。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本文所说的调解主要指法院调解,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也主要指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我国的法院调解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建国初期,由于当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人们法律观念的局限,调解一度成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调解在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律观念的不断加强,以审判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逐渐受到重视。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调解的价值再次受到重视。然而,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还不完善,特别是我国法院对调解与审判关系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合理之处,这就导致了过度强调调解以及强制调解等现象的发生。如何正确认识我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并对我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进行改革,使其成为民事诉讼中“一软一硬”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挥纠纷解决的作用,就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改革所面对的首要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我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进行分析:首先,本文通过近几年出现的“调解复兴”现象和“100%调解”、“零判决”的现象,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调解复兴”是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和人们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所发生的一种必然现象,是对我国调解价值的再次肯定。然而“调解热”所带来的“100%调解”、“零判决”等一系列片面追求调解率以及强制调解的现象却严重违背了调解的自愿与合法原则,违背了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对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进行改革,使其成为民事诉讼中“一软一硬”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挥纠纷解决的作用。其次,本文对我国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现在的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历史变迁进行了分析。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审关系是调审结合,调解与审判不分,法官边调边判,其典型方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建国之后,我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后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这一时期我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表现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到1991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前,这一时期我国的调审关系表现为着重调解、审判补充;第三阶段是从1991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到2002年第18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召开,这一时期我国的调审关系表现为自愿调解、调审并重;第四阶段是从2002年第18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召开至今,此时我国的调审关系表现为调解复兴,判决旁落。最后总结出我国不同时期调审关系的共性是重调轻判,调审合一。第三,本文对我国“调审合一”的制度设计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调审主体的合一使得调解严重违背了自愿原则,使法官产生预断,破坏了审判的中立性,并使调解信息的保密性受到破坏。调审程序的合一使得调解的灵活性、高效性与审判的规范性、复杂性相互矛盾,使调解程序的不公开性与审判程序的公开性不相协调,并导致调解与审判的相互异化。法院制度设计中的审判责任追究机制使法官容易逃避做出判决,法官绩效考评机制使法官热衷于选择调解。此外,调解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过宽,调解的时间期限不明确,反悔权不利于调解效率价值的实现等等。第四,本文对我国目前有关调审关系改革的几种观点进行了介绍。目前,国内对调审关系改革主要有三种观点:调解改革与加强论、调解取消与替代论、调审分离论。调审分离论又包括诉讼外调审分离和诉讼内调审分离。相比之下,本文认为诉讼内调审分离更符合我国国情,具有现实性、稳妥性和可行性。第五,本文对我国当前调审分离的趋势进行了分析。我国立法对调解与审判的适度分离主要表现为,设置了审前调解程序和部分案件的强制调解前置程序,以实现调审程序的分离,并对调审主体和信息的适度分离做出了规定。此外,各地法院的司法改革也纷纷对调审分离制度进行了实践尝试。最后,本文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调审分离制度进行了构建。主要包括实现诉讼全过程的调审主体分离,建立专职调解员制度,重构审前调解程序,实现庭审阶段的调审程序分离,以及对其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