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完善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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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属于是保安处分措施。由于受病理作用的影响,精神疾病患者很容易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但是他们或者由于缺乏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依照刑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不适用刑罚;或者虽然需要负刑事责任,却由于精神疾病丧失了应诉能力或刑罚适应能力,无法理解诉讼或刑罚的意义,单纯适用刑罚并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必须对他们进行强制医疗,改善其精神状况,防止再次实施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关于强制医疗,目前我国只有刑法加以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均无涉及。虽然一些地方制定了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是缺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效力的法律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很多不规范的地方。执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性太强、司法化不足;适用的程序化不足,制约机制缺乏的问题,使强制医疗极易成为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变相监禁,患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欲消除实践中的种种弊端,就必须完善立法,刑法应当对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为对象的强制医疗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强制医疗措施需要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因而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先行加以规定。  完整的强制医疗立法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实体规范是对适用条件和医疗措施的种类、期限的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患者,包括: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但可以免责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应诉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无刑罚适应能力的已决犯人。客观上,适用强制医疗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  我国法律对于强制医疗的手段和措施没有规定。参照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可以为危险性不同的患者设定不同的医疗措施:病情轻微的,可令其接受门诊治疗或者心理咨询;一般的患者在公安部门管理的精神病专门医院——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按照安康医院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病情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患者,在安康医院的专门病区接受治疗,采取特别的保安措施,由专门人员负责保安警备工作。医生定期根据患者的治疗情况出具意见,法官则根据医生的意见决定是否需要转换其他措施或者终止强制医疗。在患者需要负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据情况决定主刑的刑罚与强制医疗的执行次序。对于病情较重的的患者治疗宜在刑罚执行前进行,治疗的期间计入刑期,但是法律应当为刑罚执行期间规定一个下限;症状较轻的患者,只需接受门诊心理治疗或者在监狱医院接受治疗即可,强制医疗与刑罚可以同时进行。  强制医疗以患者的人身危险性为衡量标准,立法上很难为人身危险性和医疗措施之间确立一个类似于罪刑关系的阶梯,因而处遇措施的合理运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裁量。为保障裁量的公正,防止法官滥权,强制医疗的程序就显得格外重要。  适用强制医疗前必须对被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  目前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各地的公安机关。然而,为保证程序运用的公正性,防止侵害患者权利,必须将决定权交给法院。当发现行为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时应当中止刑事责任的追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状况的鉴定。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则应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被害人及其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精神正常时聘请的诉讼代理人有权随时提出申请;为避免逃避监护义务,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不宜被纳入申请人的范围。在接到强制医疗的申请后,法院即应作出决定中止追诉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并转入对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强制医疗措施限制了患者的人身自由,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更能实现公正。当然,考虑到涉及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理,病情严重的患者甚至可以不出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强制医疗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法庭审理的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听取医生的建议后,应当制作裁定书决定是否对患者强制医疗。  在我国,强制医疗的主要执行场所是公安系统的精神病专门医院——安康医院。我国现有安康医院22家,数量较少,而且医院经费严重不足,难以满足收治精神疾患的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增建安康医院,增加对医院的投入,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素质,改进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医疗工作机构和队伍。  如果患者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系统治疗后,自知力恢复,有正常生活能力和良好的心理状态,并对以前的肇事肇祸情况有正常的辨认和判断能力,法官可以根据医院重新出具的鉴定裁定结束强制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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