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病毒犯罪的刑法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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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传统犯罪而言,计算机病毒犯罪属于新型高科技犯罪。随着整个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病毒犯罪的危害越来越严重。遗憾的是,作为对付犯罪最严厉手段的刑法却仍处于原子时代,对这种比特(byte)型犯罪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刑法调控计算机病毒犯罪问题的研究。 就我国现行刑法与计算机病毒犯罪有关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11项不足:(1)刑法与计算机病毒犯罪相关的规定非常少,仅仅有几个条文;(2)没有对计算机病毒进行明确的界定;(3)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且法定刑偏低;(4)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合理;(5)对计算机病毒犯罪主体的认定不科学;(6)在主观罪过的认定方面存在混乱;(7)对部分计算机病毒犯罪既遂形态的规定不准确;(8)缺乏有针对性的资格刑;(9)未对部分计算机病毒犯罪规定罚金刑;(10)无法调控利用计算机病毒侵犯电子邮件的行为;(11)在打击跨国计算机病毒犯罪方面存在不利因素。 针对上述不足,笔者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最新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过详细分析和论证,提出11项完善建议。具体如下:(1)加快相关立法进程;(2)重新界定计算机病毒;(3)重新界定邮件;(4)完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5)增加相关资格刑;(6)对个别计算机病毒犯罪增加罚金刑;(7)加快建立计算机病毒犯罪的国际司法协助;(8)修改个别罪名并将部分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9)增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10)增设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11)增设故意破坏计算机数据、应用程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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