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诉讼中,法官要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认定。同样,在判定医疗民事责任过程中,医患双方都希望纠纷能够得到合法、公正、及时的解决,这就要求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工作还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都非常强的工作,在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时需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专门的知识。 医疗民事责任是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因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或者侵害患者权利,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医疗民事责任既是一种侵权责任,又是一种违约责任。根据医疗过错的严重程度,医疗民事责任可划分为医疗事故责任以及非事故性医疗损害责任。后者包括医疗故意责任、医疗药品器械等产品质量责任以及其他违反“善良注意义务”的责任。同时,区分医疗民事责任、与医疗相关民事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也尤为重要,与医疗相关民事责任的范围比医疗民事责任更广一些,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还涉及到一些相当零散和复杂的法律责任问题。例如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医疗机构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因医疗美容引起的民事责任等。这些问题虽然与医疗相关,但他们还是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存在较为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来处理。 医疗民事责任的判定是司法机关对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操作规程、是否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的行为及其过程。医疗民事责任判定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判定的对象是医疗行为。判定医方是否承担医疗民事责任的标准主要有四个,即医疗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医疗损害事实、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符合以上标准,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法院判定医疗民事责任的实践中,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非常紊乱,有的法院坚持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有些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造成相同或类似的医疗民事案件出现差别较大的判定结果。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也有损司法的权威。 法官在判定医疗民事责任时,由于受到专业的限制,更多地将鉴定结论地评断权交给了医学会等医疗鉴定机构。这样地审判方式对于医患双方是不公正的。同时,医疗举证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书写和保管比例资料等均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患者在病历资料等方面很难有什么权利,在医疗民事诉讼的举证环节,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屡见不鲜;医疗事故交由具有明显行业倾向和行业利益要求的医学会来鉴定,明显违背裁判公平的法治原则;医疗事故鉴定也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鉴定结果没有保障。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 首先,必须构建统一规范的医疗民事判定制度,区别具体的案情适用不同的法律。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规定了判定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制度。并且条例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主观上的过失为要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判定结果往往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对于医疗损害后果明显,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原则上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医疗损害后果不明显,未构成医疗事故,但损害事实又确实存在,则应适用《民法通则》来判定。 其次,法院切实行使医疗民事案件中的司法审判权。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不涉及复杂事项的医疗争议,如果交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仅没有实际的意义,反而增加了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也有违于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守的“及时、便民”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判定。 再次,建立医疗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制度也极为重要。发生医疗争议后,应对全部病历资料迅速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式管理,在判定医疗民事责任过程中提交人民法院,需要鉴定时提交鉴定机构。封存措施主要是对相关资料进行登记,经患者签字后封存,封存后由中立的第三方统一管理。医疗证据的保全由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或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主动采取封存措施,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 最后是完善医疗鉴定制度,以体现真正的鉴定公正。主要措施包括扩大医疗鉴定案件受理范围、建立医疗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规范医疗鉴定书的内容以及健全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制度。其中,对于建立医疗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制定统一的医疗鉴定人的职业资格、鉴定人资格取得程序化、医疗鉴定人的资格管理制度化三个步骤。另外,对于健全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增加鉴定的透明性、其次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扩充监督的内容、建立错案追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