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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法上特有的一项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受“同质补偿”传统思想的影响,从未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逐步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当今社会产品侵权案件肆意,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重大。但是,由于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起步较晚,存在诸多缺陷,并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给予明确的规定,而是作出“相应的”模糊性表述。本文试图根据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状况,对我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给予完善建议。 除引言和结语,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的概述,进而提出我国惩罚性赔偿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过错类型有限、适用范围狭窄、数额标准不明确、归责原则不合理。第二部分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般理论,包括惩罚性赔偿及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惩罚性赔偿扩大适用的意义、两大法系上的惩罚性赔偿的比较考察。第三部分笔者对我国惩罚性赔偿提出了完善建议,包括主客观要件的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以及适用范围的扩大,其中重点解决了“相应”数额的判定问题,分别从基本原则、考量因素、确定基准、上下限制和计算模式五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