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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长期司法实践逐步暴露出这一证明标准存在着客观性过强、实际操作标准模糊、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多层次划分等弊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保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一规定的褒贬不一,但对我国证明标准正在经历着从抽象化向具体化,从客观化向主观化转变的趋势是存在着共识的。但是,本次刑诉法修改和其后最高院出台的刑诉法解释都未针对证明标准的多层次化问题作出规定,这使得司法实务中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以及“不同证明责任主体的举证”是应统一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还是应视情况适用较宽松或者更严格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变得无章可循。而在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的程度是否适当与案件事实认定的效果直接相关,也与对被告人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实现的效果紧密相连。 目前国内外关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大多以在分析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移植为主要思路,缺乏对我国的本土资源和制度间融合等问题的研究。国内研究多集中在我国现有证明标准“客观性过强”、“操作标准模糊”等方面,对证明标准的多层次化问题论述不多。而在为数不多的相关论著中,所论述问题集中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和“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缺乏对证明标准全面的、系统化的分析和研究。 本文围绕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层次化”这一问题,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通过我国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对比,认为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基本标准属于印证基础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建议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三个层次,并区分不同的证明责任主体和证明对象而采用不同证明标准。 按照证明责任主体的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为:对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要严格把关,同时根据事实性质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标准;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情形下的标准要明显低于控方,其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积极抗辩,根据抗辩针对对象的不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或“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按照证明对象的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为:对一般的定罪事实采用印证基础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量刑事实方面,对于有利于被告的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的量刑事实采用与定罪事实相一致的标准;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一般为“优势证据”标准标准,但同时需要根据待证事实作具体分析;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较普通程序宽松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则通过完善审查程序来严格死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