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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打造阳光政府是当今世界范围内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我国也已经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了信息公开之旅。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总体上来说有两种,一是政府主动公开,二是公众申请公开。对于公众来讲,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对公众更有价值,更能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要对申请公开进行制度设计。在申请公开制度中,申请条件的设置对公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或大或小的影响,影响大小取决于条件的繁简。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申请条件的制度设计是不同的,因此申请条件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众获得政府信息的影响也不同。科学的设置申请条件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的需求;如果申请条件设置不当,将会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对公众获得政府信息造成妨碍。因此,仔细研究申请条件将有助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申请条件有一个大致确定的范围,即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中,申请人应该满足的、能够影响申请人最后获得政府信息的要求都可视作申请条件,因为一个要求不能满足,申请程序就不能顺利进行,政府信息也不会得到公开。在这个范围之内,申请条件的存在方式有两种,一个是法律、法规用文本的方式规定的申请条件,一个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时自己把握的、同时具有实质效力的申请条件,在中国这些条件包括国籍,满足生产、生活或者科研需要,提供联系方式,提交证件。申请条件的存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以及公众都有比较大的影响。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说,申请条件的存在影响了其自身体系的一致性,出现了规定前后矛盾的情形;对于行政机关来说,申请条件的存在使其获得了宽泛无边的行政裁量权,具有了是否公开某类信息的宽泛的选择权,结果是强化了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主导地位;对于公众来说,申请条件的存在限缩了申请主体的范围以及可以被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使得很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公众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申请公开条件”的信息不被公开。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并不是先进国家而是后进国家,很多西方国家都早已经制定了体系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因此适当的研究西方的相关制度,对于我国的制度设计将会有比较大的借鉴意义。美国崇尚自由、民主,其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民主、防止腐败,确立了公开原则、政府信息平等使用原则、政府信息自由使用原则等法律原则,在此基础上设定了相应的申请条件,内容是提出申请;合理说明需要的文件;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法规提出申请。澳大利亚在信息自由法中确立公众对政府信息的获取权,并围绕此项权利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设计。其所规定的申请条件包括:书面提出申请;合理的说明被申请公开的文件的信息;详细说明通知可以被送达的、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境内的地址;支付必要的申请费用。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申请条件对于公众来说非常容易满足,基本上不存在成为申请障碍的可能。这些制度设计给我们的启示很明显,比如申请条件的设置应该尽可能的简单、明了,容易做到,同时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目前所存在的申请条件在制度设计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这种完善必须建立在相关的制度基础之上。这些制度基础包括:重新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确立公众享有知情权;确立政府信息公开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重新定位申请条件的功能。在这些相关制度存在之后,可以对申请条件进行完善。完善的方式有两种,一个是通过解释的方式将申请条件的负面作用压缩到最小;一个是通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方式,重新设置申请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