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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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生在校期间,包括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频见报端,受害学生家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香港学者把这类问题的潜发状态称为“学校危机”。这表明学校事故对学校生存发展之重要。  那么学校事故如何界定,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是不是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要承担责任?界定清楚学校事故的内涵是解决学校事故一系列相关问题的前提。为此,本文在比较学术界对学校事故的理论认识和分析实际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学校事故的定义,即学校事故是学生在学校有监督和保护职责期间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对于学校事故,重点分析了学校事故的主观认定、学校事故的主体范围、学校事故的赔偿范围和学校事故发生地点的界定。  为了全面分析学校事故,就要对学校事故进行类型一般化概括,这样做的最大优点在于保障法律应有的包容性和避免由于情况复杂特殊而引起的不符合法律逻辑的现象。此前提条件就是描述学校事故的各种具体类型,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概括和综合,提炼出一般化概括。针对学校事故的各种发生模式,本文由此抽象出了学校事故的多种概括化形态。在后文论述学校责任时,主要从责任主体的角度,采纳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概括化形态: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事故中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即要考证学校对学生有何义务。分清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学校事故的归则原则和学校的责任承担。本文从监护权的性质、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着手,得出了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并非是监护关系,而是有限保护义务关系,包括教育义务、管理义务和保护义务。  承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那么学校就应仅对因自己的过错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经过比较法上的考察、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我国的现实情况,这样权衡后的结果就是让学校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使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即我国在学校事故的归则原则上应采纳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  根据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与顺序不同,侵权行为责任基本上有以下几种:单独责任、连带责任、替代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负担责任。在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三种事故中,学校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学校责任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单独责任、按份责任和替代责任。在学校意外事故中,本文不赞成司法实践中的惯例,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为个案的公平而打破教育上的实质公平,实质上是一种不公平。在第三方责任事故中,第三方的行为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但从“如果学校达到了超过一般的注意程度,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学校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在学校事故中的适用。  无论是由学校承担第三方责任事故中的补充责任,还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道义上的责任,或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单独责任,按照我国的教育目标和我国教育的现状,面对短缺的教育经费,我们必须采取其他措施来缓解因学校事故的发生对学校造成的危机问题,使学校真正从学校事故的困境中走出来,轻装上阵,使其可以按照教育本身的规律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因此,建立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将学校事故纳入社会性保险可以说是比较彻底的解决办法。补偿因不确定危险所造成的损害,构成保险的本质特征,通过保险及时对受损失的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把保险制度引入学校事故,就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根据保险的基本理念和外国的相关经验,本文提出了几种保险制度设想: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鼓励学生个人参加人身保险和医疗保险、建立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基金。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并不是只有学校存在责任。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从法律的角度去认定和处理学校事故,既关系到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切身利益,又体现了“依法治教”之大策。本文从学校事故,学校义务和学校责任等角度分析,试图将其中的理论问题阐述清楚,以期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但由于理论水平有限,尤其在学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负担责任和学校因第三方的过错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论述中,仍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仍有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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