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下中国迎来了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历史时期,然而在人格权相关问题中仍有极大争议,诸如是否继受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及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不难看出,在讨论这些问题的时候,大多会以德国人格权制度为蓝本加以借鉴,但是借鉴的前提是对德国的人格权制度有着清晰的认识,而在这一点上往往会出现断章取义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本文主要希望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对德国人格权制度进行追本溯源的研究,以求将德国的人格权制度准确的呈现出来。针对一般人格权,可以说它是德国人格权法历史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从当代来看它本身就是德国人格权制度。因为德国当代整个人格权制度就是以一般人格权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母权利”或者“源权利”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是具体人格权尚未具体化的状态。这样一项由《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推导出来的一般人格权,虽然被称之为框架性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说它不是权利,纵观德国人格权法的历史及发展趋势,一般人格权自身能够成为一项主观权利。在权利主体上,除了一般的自然人以外,胎儿也能作为权利主体,不仅在世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主体,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得到保护,甚至法人的一些具体人格权在德国法上也获得承认。此外,一直饱受诟病的一般人格权内涵外延不清晰的问题,也通过自身类型化以及发展具体人格权等手段将其进一步明确。不可否认,一般人格权自身这种开放性的特点,无法在内容上给出终极性规定,但是也正是这种特性使它能够适应随着人类社会进步所出现的对于人格利益保护与利用的需求。回过头,再来看德国一般人格权概念继受的问题,脱离德国整个人格权制度,只谈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不可取的。而且德国民法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并非是深思熟虑的结果,能够使侵权法拥有足够体量给人格权施以全面保护也要归功于法官造法所承认的一般人格权。只有在这种清晰的认识之下,再来讨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借鉴问题才是正确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