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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我国刑法中关于保护动物的条文集中在对野生动物、特别是对珍稀野生动物的保护上。然而,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发生了一些虐待动物的事件,受到了舆论的强烈关注。甚至一些政府为了防疫、卫生等正当目的大规模扑杀动物的行为,也广受质疑。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学者建议将“虐待动物罪”纳入刑法,这个提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本文从入罪的标准入手,确定“法益侵害”是决定某种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的实质基准。在此基础上,将衡量“法益侵害”的标准具体为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以及被侵害的法益的重要程度——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民意基础。同时,本文将考察其他国家刑法中关于虐待动物行为的入罪情况,以期有所借鉴。在确定这一衡量标准之后,本文将虐待动物行为的各方面特征与以上的标准进行比较:虐待动物行为不但使社会公众情感利益受到伤害,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青少年更很大的负面影响。而现行的民法、刑法、行政法对于这种行为,都应对乏力。同时,社会公众对于这种行为十分愤慨,将虐待动物犯罪化符合民众的期许,也符合世界各国加强动物保护的立法趋势。从而得出结论: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动物罪”正当其时。下一部分,本文转到对“虐待动物罪”的具体考察阶段。由于犯罪客体对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具有指导作用,因此,本文试图得出“虐待动物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法益究竟是什么。此部分将采用层层推进的方法来考察,首先确定“虐待动物罪”所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人的利益”还是“动物利益”——笔者将两种不同的学说进行比较,得出结论,此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讨论这里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人的什么利益”。在对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进行比较并结合本罪的具体情况和我国的刑法规定,得出结论:“虐待动物罪”侵犯的是社会法益,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应纳入刑法分则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具体来说,“虐待动物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公众的情感利益和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关于本罪的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本文也在专家建议稿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虐待动物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同时,单位也能够构成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在犯本罪时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是故意。对于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具有特定的目的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在考察本罪的客观方面时,本文将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成文立法,结合专家建议稿进行分析,明确本罪中提到的“动物”的范围是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动物。同时,对“虐待”行为作出具体定义:故意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据此,本文草拟了“虐待动物罪”的条文,即:故意虐待动物,扰乱社会秩序的,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情节相当严重或者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所指的虐待,是指故意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