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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自在美国首次适用以来,很多国家或地区根据自身状况进行了相应完善,规定较为健全;我国2005年才正式确立,由于受立法技术、经济环境等各种因素影响,条款简单、笼统,理论界与实务界因此而论述颇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论述主要针对该制度的意义、价值、理论基础,我国规定的适用情形狭窄,是否扩大;主体范围模糊,是否认定继受股东、无表决权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受益股东、隐名股东为权利主体的问题以及权利行使程序缺失等方面进行研究;而对于适用情形的正确界定、因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致使股东丧失表决权的主体适格性以及行权程序中前置程序的认定方面论述较少或不够深入,这给相关案件的解决带来了障碍。在我国法律还未对该制度作出修改之前,就这些问题展开研究有其必要性和实践价值,这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处理,也可以为完善该制度提供相应参考。因此,本文主要以此作为研究对象,并以能集中反映上述问题的“顾宝河案”为切入点,理论联系实际,力图直观反映问题,使论述全面、浅显易懂而贴近实践;最后经分析得出:其一,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中“主要财产”的认定宜制定标准不宜细化,可以从转让财产的“质上、量上、转让后果”三面进行认定;其二,股东因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致使无法出席股东会参与表决却又不同于无表决权股东的这部分股东应具有主体资格;其三,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60日内先行协商的规定”不是行权程序中的前置程序,应属于一种倡导性规定,以上也是本文力图有所创新的地方。除了引言、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简述案例,总结、提炼得出三个争点:第一,麒麟公司转让的厂房是否系《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主要财产”的范围;第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三,原告的行权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程序性规定。第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该部分首先给出定义;随后针对此项权利的理论基础、法律价值及权利性质展开论述;某项制度的存在与司法运用都需要相应的法理作为支撑,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也不例外。第三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本部分先对国外有关国家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比较,指出我国的适用情形过于狭窄、规定不完善、模糊。由于存在这种立法状况,才引发了“顾宝河案”的第一个争点,在此基础上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转让主要财产”中那些属于“主要财产”、认定标准是什么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得出结论,从而针对具体案例进行适用。第四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主体的适格性。该项权利的主体须是公司股东,且是股东中的异议股东,而现实中股东身份因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千差万别;所以本部分首先就国外有关国家及我国公司法对行权的主体规定进行论述,得出那些股东应属于权利的主体范围。接着论述其适格性,特别针对因公司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而未有效通知到股东,致使错失其参与股东会表示异议,事后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是否可以成为权利行使的适格主体问题进行探讨,这会影响到公司经营及股东利益、商事效率与公平的衡平,比较典型。最后回归实践,解决案例争点。第五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置程序。这项程序的有无关系股东是否能够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部分通过分析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60日内协商的规定”不属于行使该项权利的前置程序,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以此为基础分析案例。第六部分,建议措施。以案例中已经呈现及间接反映出的情况为基点,结合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陷,提出完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有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