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以三类特殊保护主体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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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隐私权与成年人隐私权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其隐私权的行使会受到诸多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来自于监护人、学校、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三类特殊保护主体基于其法定职责必须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但限制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限制与保护只是事物的两个方面。未成年人隐私权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现实中保护主体限制的程度难以把握。本文即以监护人、学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研究视角,从保护主体的角度进行研究。   第一章论述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立法上规定模糊、现实中受侵害现象严重的困境,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其隐私权应得到更严密的保护。关键就是要明确特殊保护主体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限制的程度。   第二章论述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监护人的限制存在模糊性,单纯以客体为标准在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结合年龄为标准更具可行性。年龄区分原则应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框架下进行,无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面前无隐私权,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面前有限制的隐私权。   第三章论述学校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学校基于其教育管理的法定职责可以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学校在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时应遵循符合教育目的原则、告知及保密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符合原则要求,切断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与教育管理行为的联系点。   第四章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应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义务。为实现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上网的区别管理,可以引入网络实名制作为实现的技术保障。网络实名的身份认证过程应由国家特定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无管理权。应对未成年人实施分级式的网络实名制。   第五部分论述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民法体系中的构建。应区别对待一般侵权主体与特殊保护主体的侵权构成要件,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分散立法。当监护人构成侵权时,应通过中立机构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隐私诉讼权利。适用责任承担方式时,应注意防止二次侵害,对监护人不适用财产性损害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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