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主要比较中国与泰国对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从两国法律渊源、忠实义务的具体类型化以及赔偿损害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的结论是无论是在《公司法》还是《代理法》规定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大多数的规定都是类似的。主要差别在于,有一些行为因代理理论和代表理论的区别,中国法上没有通过《代理法》来加以规定,比如竞业禁止和禁止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并且,因泰国通过《代理法》控制董事的行为,因此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只能调整基于代理关系的行为而不能处理其他非代理的行为。
中国和泰国的董事义务与责任规定有所不同。中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经理对于公司所负的义务。虽然中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但是中国《公司法》将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一并规定,显然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委任原理。并且,中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些具体董事的忠实义务,如《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忠实义务。泰国的董事的忠实义务只是在《民商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部分(以后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泰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68条第1款规定,董事在实施公司的活动时,应当以商人专业技能和应有的注意义务完成任务。1除此之外,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只规定在该法第1168条第3款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并没有其它具体的规定。但是泰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67条及《公众公司法》第97条规定:“董事、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采用本法的代理部分来处理”。2因此分析董事义务和责任时,也要考虑到《民商法》中的代理法的部分。这使采用代理法分析董事义务与责任的结果与直接公司法直接分析忠实义务的结果不同。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两大法系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包括英美法系的信义义务和大陆法系的善管义务。并且,因为泰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及《公众公司法》规定在董事、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采用“代理法”。因此,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两国的忠实义务规定的渊源以及“代理法”对董事、公司、第三人的关系。第三部分比较中泰董事忠实义务各种具体类型的规定。第四部分分析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