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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导论和结语之外,文章的主体部分由四大章构成。 第一章证据收集制度概述。本章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概括性描述,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证据收集的概念、性质与目的;证据收集制度的价值;证据收集的主体与对象。在证据收集的概念方面,文章对“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调查取证”等与“证据收集”相关或相近似的概念的内涵作出了分析,以求准确界定其与“证据收集”之间的关系。在本文所设定的语境中,“证据调查”、“调查取证”与“证据收集”将具有同等含义,三者在内容指向、实施主体等各方面并无不同。在证据收集的性质方面,文章认为对于不同的主体来说,同样的证据收集行为会呈现出不同的性质特点:有时是一种权利,有时是一种义务,有时又是一种权力。因此,对于证据收集行为,不能以单一的性质统一界定之。在证据收集的目的方面,文章认为不同的证据收集主体有着不同的目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促使法官形成倾向于自己诉讼主张的内心确信,进而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诉讼结果;代理律师证据收集行为的目的,既是为了获得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诉讼结果,也是为了获得委托当事人的满意评价,进而获得更为丰厚的服务报酬;法官调查取证行为的目的,则在于发现案件的真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审前和解、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等。对于证据收集制度的价值,文章认为其体现为:案件真实发现之促进;当事人平等地位之维护;法院正当裁判之保障;诉讼效率提高之推动。此外,证据收集制度亦有利于促进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体现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在证据收集的主体与对象方面,文章阐释了证据收集主体的确定及其理由,并对证据收集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作了定位。在文章看来,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应当包括当事人、代理律师及法院,而不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在三方主体中,当事人应当在证据收集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代理律师的取证行为是对当事人取证能力的重要补充,而法院的调查取证亦必不可少。文章将证据收集主体与证据收集对象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分工与协作,并认为其所负协作义务的共同法理依据乃在于“诉讼协力义务”理论。在诉讼模式由辩论主义向协同主义转变的这一大背景下,“诉讼协力义务”理论有着深厚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章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之比较研究。本章对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作了概括地、全景式地描述和分析。本章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两大法系的证据收集制度概述;两大法系证据收集制度之比较分析;两大法系证据收集制度差异成因之评析。在第一部分中,文章对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概括性阐述,包括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法国。在第二部分中,文章对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分别在证据收集的理念、证据收集的方法、证据收集的范围、对证据收集的限制、证据收集的程序运作等五个方面,对两大法系所存在的相似和差异之处展开了深入分析。在本章的第三部分,文章对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收集制度方面所形成差异的成因作出了评析。文章认为,形成前述差异的原因有四个方面,分别体现在诉讼理念、诉讼程序、诉讼结构与诉讼制度上。在诉讼理念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司法被动与司法主动的差别;在诉讼程序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集中制庭审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陆续开庭的审理模式;在诉讼结构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行陪审团审判,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则实行法官一元化的审理模式;在诉讼制度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制度与律师制度上亦存在不同。 第三章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与现状。本章对我国当代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演变,以及各取证主体在我国当前进行证据收集时所面临的困境和成因进行了分析。本章内容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我国当代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演变;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之现状探析;我国代理律师证据收集制度之现状探析;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现状分析。在第一部分中,文章对我国当代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演变作了梳理,并得出结论:我国近几十年关于民事诉讼取证方面的立法显示出了对法院不断“限权”,而对当事人不断“扩权”的鲜明的演变轨迹。在第二部分中,文章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所面临的困境,并重点分析了产生此种困境的成因。在文章看来,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方面所遭遇的种种障碍源于以下原因,即证据收集规则的缺位、证据资料被他人垄断、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当事人的低素养与律师代理服务的缺乏。在第三部分中,文章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所面临的困境,并对产生前述困境的原因予以了分析。在文章看来,造成律师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困难的原因首先就在于律师取证行为的非强制性;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粗疏和不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缺位、律师身份的转变等亦加剧了代理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困难。在第四部分中,文章分析了《民事证据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范,并着重探讨了前述规范所存在的缺陷。在文章看来,《民事证据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范加剧了民事诉讼中审判权的缺位,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民事证据规定》亦缺乏对法官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工作程序的详细规定。除了前述缺陷之外,《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还容易与质证制度发生冲突,同时,《民事证据规定》也没有对法官的审判职能与调查取证的职能予以区分。 第四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作为本文最重要的一章,本章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在今后的完善,进行了深入地探讨。本章内容由五部分组成,分别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之模式选择;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之完善;代理律师证据收集制度之完善;法院证据收集制度之完善;证明妨害理论及其扩展。在第一部分中,文章重点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应选择的模式。文章认为,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构建应当与我国的诉讼体制相协调,亦应当与我国社会之现实情况相适应。在对前述因素加以关照的基础上,文章认为我国应选择协作式证据收集模式。在本章的第二部分,文章探讨了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措施。在这一部分中,文章从五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分别是诉前证据保全主体、范围之扩张与功能扩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与证人保障体系的完善;诉讼外自认之收集的观念转变与制度保障;私人侦探取证合法性的争论与规制;实践中其他取证方式合法性标准的放宽。在诉前证据保全主体、范围之扩张与功能扩展方面,文章认为应将公证机关纳入证据保全主体之中,并将诉前证据保全对象的范围扩张至所有民事案件;应当将诉前证据保全的功能从保全证据,扩展至促进当事人开示证据、促进后续诉讼的集中化以及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等方面。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与证人保障体系的完善方面,文章认为应明晰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同时亦应规定证人在确实无法出庭或没有必要出庭时,享有不出庭的权利。为补偿证人因作证所遭受的损失,并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文章认为应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证人保障体系,包括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对证人的保护。在诉讼外自认之收集的观念转变与制度保障方面,文章认为我国应充分重视当事人诉讼外自认的重要作用,转变对其的传统观念,抛弃将当事人与证人予以严格区分的做法,明确承认当事人亦可成为诉讼中的证人,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发现案件真实方面的重要作用。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建立询问笔录制度等诉讼外自认的收集制度。在私人侦探取证合法性的争论与规制方面,文章认为应肯定私人侦探在民事证据收集领域的合法性,但对其所采取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取证方法应予规制。在对两大法系国家相关做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文章主张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软化。在实践中其他取证方式合法性标准的放宽方面,文章认为应当对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悬赏取证”等取证方式持宽容态度,只要相关取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认行为人据此所获得证据的证据能力。在本章的第三部分,文章探讨了我国代理律师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措施。文章认为,要完善我国代理律师证据收集制度,则应细化规定律师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以强化律师收集证据权利的程序规范,并增加规定被取证单位和个人具有协助和配合的义务。在增强代理律师取证能力方面,调查令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在我国引入该制度,并对其加以完善。在本章的第四部分,文章探讨了我国法院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措施。这一部分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措施,包括:法院依职权取证之规范、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专职调查收集证据的取证法官制度的建立、确立法官阐明制度。在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规范方面,文章认为应扩展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完善法官依职权取证的操作程序、明晰法官依职权所获证据与质证制度之间的关系。在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方面,文章认为应明确当事人取证与申请法院取证的先后顺序;细化“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丰富申请书的内容,增加规定当事人申请取证时应提供证据线索;进一步完善审查机制与救济机制。在专职调查收集证据的取证法官制度的建立方面,文章认为在我国设立审前取证法官颇有必要,在对国外相关做法加以比较的基础上,文章认为审前取证法官在我国的设立会取得积极效果。在确立法官阐明制度方面,文章认为我国应充分认识法官阐明制度的重要功能,并具体构建我国的法官阐明制度。在本章的第五部分,文章探讨了对取证妨害的预防措施。这一部分先对证明妨碍理论的主体扩展作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文章认为应构筑我国的妨害证据收集的罚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