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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行为,也是一种高发的腐败犯罪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受贿罪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愈来愈突出。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总结了多年来的立法成果,借鉴了他国立法经验,体现了其自身的科学性和进步性。但是,由于时代发展中新事物、新问题不断出现,立法视野的不断拓展,现行受贿罪立法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露出来。长期以来,由于现行受贿罪立法还存在着不够严谨、不甚合理的问题,加以多项司法解释发生相互之间的冲突,形成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处理上出现许多难以适用、难以解释的情况。在学界,对受贿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一直是分歧较多、各持己见。为了深化对受贿罪诸问题的认识,以求明确对受贿罪诸问题的观点,本文从受贿罪的几个疑难问题着眼,对受贿罪进行了探讨,并对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意见。本文首先对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界定及建国后受贿罪的立法演变情况作了概括的介绍。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界定总结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多年来立法成果的总结,建国后受贿罪的立法经验在这一界定中得到了体现。其次,本文对受贿罪的客体进行了分析、评价,明确了受贿罪的本质。犯罪的客体说明犯罪的本质,受贿罪的客体最能揭示出受贿罪的本质。本文通过对受贿罪客体不同观点的说明和评析,研究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本文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分别探讨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及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对受贿罪的客观行为、主体界定及罪过形式进行了探讨。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本文讨论了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问题,说明“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存在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又讨论了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成为受贿罪的要件,无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作为主观要件,都难以认定受贿罪的构成,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现行刑法应当取消受贿罪概念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因素:又提出“贿赂”的范围不应只限于财物,而应扩大到包括“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不正当利益。在受贿罪的主体方面,本文着重讨论了“从事公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关键因素,分析了对受贿罪的“国家机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和界定。在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本文分析了受贿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受贿罪。本文第六部分探讨了斡旋受贿问题,分析了斡旋受贿行为的特殊性,得出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时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对斡旋受贿应独立定罪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第七部分探讨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文第八部分通过对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综述,提出了完善受贿罪立法的建议。在受贿罪的罪名、受贿罪的构成等方面,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规定还有不足之处,应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需要理论的指导,更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就是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角度出发,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受贿罪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在理论上进行剖析,并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