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共分六章,其中第一章是危险责任的概念,本文认为,不论是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还是严格责任,都是从过错责任的角度揭示危险责任,且它们都未能从积极的方面揭示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源于法国法的准侵权责任、无生物责任或者监管者责任的提法同样不可取,因为一方面无生物责任从客体角度着眼,与惯常的从归责原则角度着眼具有一定的冲突,容易导致体系的紊乱;另一方面,无生物责任不论物本身是否有瑕疵就可归责,从而导向极端严格的监管者责任,这对加害人过苛。此外,就无生物责任的归责原理而言,若从保管义务的角度归责,其实并未脱离过错责任的范畴。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应该采纳危险责任的概念,因为危险责任的提法一者揭示了归责原理:危险归责;二者可以借此彻底脱离过错责任的思维范式。 第二章是危险责任的兴起及其法制化。危险责任之所以会兴起并茁壮成长,源于作为侵权责任一般原则的过错责任存在着内在的缺陷,此种缺陷与其优点是同一张纸的两面,自始至终都处于共生关系之中。如果说近代社会过错责任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是源于过错责任优点得以发挥的话;那么现代社会过错责任的危机不过是过错责任内在缺陷的扩大而已。当然,过错责任的辉煌甚或没落,其动因并不在过错责任甚至侵权法本身,而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迫使法律需要对此做出回应,而此种回应包括制度与理论两个维度。二者的关系往往是这样的:社会的变化与发展,使得既有的侵权法律制度不再能符合变化了的社会,因而有必要做出修改;但法律又不能朝令夕改,于是先是通过解释的方式,在既有概念体系的名义下,“偷换”过错概念的内涵,将主观过错客观化,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这属于过错原则的内部调整。此种调整维系了既有的概念体系,因而其变化并不体现为法律制度层面,而主要体现在理论层面,也就是说,所谓的过错客观化主要表现为过错理论的客观化。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过错责任的缺陷进一步扩大,通过过错责任内部调整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了,于是就需要在过错责任之外另辟一种新的责任类型,危险责任就应运而生了。其实,过错责任的没落与危险责任的发展属于此消彼涨的关系,在过错责任极尽辉煌之时,危险责任就已经登上侵权法的舞台了,不过那时它还是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形而存在的。随着过错责任缺陷的凸现,危险责任不断发展扩大,并最终有了与过错责任并驾齐驱甚至凌驾于过错责任之上之势。因而本章就过错责任的衰落、危险责任的兴起及其法制化进行了介绍。 第三章是危险责任的归责原理。本文认为,侵权关系的相对性在立法上要求立法者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既为确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提供了标准,也为如何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提供了标准。本文将立法上综合考察侵权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称为“类相对关系”的考察,一者区别于司法阶段具体的个案的考察,二者指出此种考察是将侵权当事人作为一个“类”而非个体来考察的。具体来说,此种考察包括考察行为的危险性以及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互换性,并认为这两个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中应以行为标准为主、主体标准为辅,这样,主体属性也具有一定的归责的意义。然后,本文将重点投向对危险责任的归责原理的分析上,认为危险责任的归责原理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行为人从事了高度危险行为,其次是此种行为须是合法行为,最后行为人能够通过一定的机制分散风险。在考察高度危险行为时,笔者同样将其至于相对关系的考察之中,认为高度危险行为不仅仅是对加害行为的概括,同时也涉及对受害方所受损害的概括,从而认为侵害对象也具有归责的意义。 第四章是危险责任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主要介绍了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责任保险等非责任补偿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来说,本文认为应区分理论和现实两个不同的层面。站在立法论的角度,更多的应考虑理论层面,着眼于应然的理想形态。若站在解释论的角度,则应更多的考虑现实的、历史的层面。但不论从何种角度,中间形态的责任形式都不可避免,这就更显得角度的重要。如果混淆立法论和解释论,就很难对中间责任做出满意的解释。就危险责任和责任保险的关系来说,本文首先从相对关系的角度分析了侵权责任的功能,认为应从遏制和补偿功能结合的角度合一的考察侵权责任,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侵权关系相对性所要求的平等性决定了,侵权法的两大功能处于相互制约、相互均衡的地位,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责任保险与客观侵权责任既相互支撑、又相互抑制的“爱恨交加”的复杂关系。因为责任保险等非责任补偿制度一方面具有补偿功能,但另一方面又不在相对关系之中,从而不具有遏制功能,而这也从另一角度证明:侵权关系的相对性是理解侵权责任的关键。 第五章是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该章先是从侵权关系相对性的角度分析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什么包括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然后着重将各构成要件至于限制责任的宏观视角中对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最终落脚在对危险责任所要求的各要件的特别分析上。本文认为,所谓的各类归责要件尤其是过错,是从因果关系中分离出去的产物,归责要件“外设”的结果是剥离了因果关系的归责的功能。但实际上,从其本质上看,也可以将诸如过错等归责要件等“内置”于因果关系中。从而危险责任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要件并非纯客观的判断,其中也包含着法律的价值判断。此外,文章还对危险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分析,认为危险责任一般伴随有责任限额制度的规定。最后,文章还探讨了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认为一般来说,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才能成为免责事由。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过失相抵制度,虽不能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但可以减轻行为人的承担。 第六章是检讨与展望,同时也是本文的结尾。本章先是分析了我国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以及两个草案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着重分析了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的关系,认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既是可能也是必要的,但它并不排斥特别立法关于危险责任的特别规定,仅具补充适用的作用,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着提出了自己拟定的关于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以此为基础对两大草案关于危险责任的类型从反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很多所谓的危险责任其实并非本文所谓的危险责任,应从危险责任中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