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诉讼与裁判——黄岩、徽州及陕西的民事讼案研究(1874-19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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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择中国东部沿海的黄岩县、中部的徽州府及西部的陕西省三地三个审级的民事讼案为研究对象,时间跨度自1874-1911年。在初审一级的黄岩县,民事纠纷当事人寻求村族调解或自力救济的失败,导致大量民事纠纷转化为诉讼过程。处于“无法司法”背景下的黄岩县衙在民事裁判中主要依凭直觉作出直接判断,并以各种借口驳回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因此,黄岩民事诉讼呈现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竞争、争相向县衙提出诉讼请求、知县竭尽全力地抑制争讼的结构。  徽州知府刘汝骥主动地受理当事人直诉或上诉的民事案件,并积极督促下辖六县知县解决民事纷争。陕西省按察使樊增祥依据下级官员裁判业绩的优劣进行表扬或斥责。不过,上司对州县自理词讼的监控主要取决于个别官员能力的强干与否。三地诉讼文献表明,黄岩知县裁判马虎了事的行为也普遍出现在徽州府及陕西省下辖各州县。整体而言,清代州县自理词讼的审理具有很强的非制度化、随意性特征。民事裁判经常呈现同案异判,纠纷当事人对裁判的预测与实际结果出现很大反差。国家成文法律在民事裁判中缺乏充分的可适用性,清代州县官员听讼时很少依据法作出裁判。因此,州县听讼的性质并非现代式的审判。在司法过程中大部分官员要么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要么令其自行寻求族众调解,要么直接依据主观判断作出裁判,官员自身则一般独立于调解过程。因此,州县听讼的性质也不表现为“教喻式”的调停/调解。  在缺乏多元权力竞争的清代专制传统下,司法制度的安排以服务于王朝的行政安全为最高宗旨。专制政权对社会的控制、从民间获取利益的方式主要依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之外的其它途径。因此,王朝内部缺乏推动民事司法制度优化的动力。私人权利通过诉讼与裁判过程得到保障显得异常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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