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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在德国法上已历经百年,发展较为完善,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以此参照做出类似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理论,在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法律规范或司法判例中都予以确认或体现。当前,中国共产党在全国性党代会上一直提倡尊重和保障人权。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顺应时代的要求。我国立法机关首先将特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引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单行法中,明确了特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后司法实务中不断出现公共场所人身伤害案件,当时的立法不能有效解决该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该条款对于解决司法实务问题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立法机关制定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第三十七条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上升为法律层面,至此,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由我国立法机关予以正式确立。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我国理论界多有不同观点。首先,关于德国法上交易安全义务的性质。其次,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民法典,台湾地区文献将安全保障义务称为“交通安全义务”、“往来安全义务”、“交易安全义务”。最后,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以下分歧:1、法定义务说及其否定说。2、附随义务说及其否定说。3、注意义务说。4、防止一般危险义务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直接规定了直接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了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是因果关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是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是间接原因,故应由第三者承担直接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补充,二是实体补充。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理论观点有:一种是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在于:一是加害人有过错,二是公平原则,三是加害人本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