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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的开采最早源于陆地,后来随着人类资源勘探开发的需要而逐渐转向海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以开采石油为目的的海上装置。由于其在历史变迁中历经了多种类似于船舶或者固定的人工岛屿等的形态,当国际上面临由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在尚无一部通行的国际公约的前提下会参照现有的类似公约进行处理,如规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由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自身在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等方面与上述对象存在明显区别,照搬照抄适用法律规则并不足以应对由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的日益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首先有必要明确区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自身的法律性质。明确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并不是为了问题而问问题,而是为了回答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油污损害事故后应当适用的赔偿规则。本论文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法律性质,该章节主要分成两个部分,一个是现有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观点,二是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法律特征。其中现有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观点里,主要介绍了移动式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船舶说、固定式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人工岛屿说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近岸设施说三种学说。这三种学说中,以船舶说流传最广,支持者最多;人工岛屿说对于固定式钻井平台的某些特性也有所体现因此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认同;近岸设施说与上述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并不以钻井平台的移动能力作为区分的基点,二是立足于钻井平台特有的功能为起点,因此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认同。通过对上述三种主流观点的分析比较,在第二节中,笔者在考虑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独有的自身特性,从移动能力、物理架构、海上风险和法律地位等等众多的方面出发,综合阐述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独有的特性,从而为下文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打下基础。第二部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该部分是论文的核心,由于内容较多,故又分成第二章和第三章。第二章是关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第三章是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法理分析。前者阐述了现有的立法情况,后者对即将有的立法动态进行法理分析。在第二章的第一节的,笔者首先介绍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国内立法的情况,笔者选取了涉及海上油污损害的法律以及涉及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法律,综合采纳了有关环境保护的一般法律及特殊法律进行分析。但是国内对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是否适用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供参考的多为船舶的油污损害相关立法。鉴于国内对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立法较为空白,又引入了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这一小节。然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对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也鲜少涉及,为做参考第三节介绍了国际上和国外对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有较为明确规定的公约和法律。在第三章中,在了解了国内的立法现状以及国际上现有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和法律后,应用污染事件利益相关者的分析法并结合油污责任限制产生的法理,从多个角度阐述了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理由,分析了海上石油探采从业者风险与利益的不均衡性、适用责任限制制度对于降低事故率、稳定国家经济、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和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等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并结合上文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自身特性和立法动态、比较分析了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及2011年中国渤海湾漏油事件的进展处理情况,提出应当结合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自身特性综合考虑其所在的社会关系和对相关利害者的影响,设置油污责任限制制度。第三部分推动配套的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建设。该部分主要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知情权制度。这一制度是新环保法修订后中国环境保护进程中一项重要的进步,这一制度对于损害赔偿中的时效性有着重要的影响,并且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严格的适用条件有异曲同工之妙。例如可以参照美国油污法中对于失去适用责任限制的条件,以及时公开信息作为适用责任限制的前提,督促责任方在时效性上有力保障相关方面的权益。这样不仅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同时也加快并促进了事故的处理进程。第二部分是资金来源方面的救济制度。资金来源的方面主要参照了船舶的救济制度,即强制责任保险和油污损害基金制度,由于责任限制制度在实际上还是一定程度得造成了受害者无法完全获得赔偿的结果,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从其他方面补偿受害者利益的损失。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油污损害基金制度不仅能够保证受害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尽早获得赔偿,从而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也能够督促责任方在事前做好尽职安全管理、增加就业机会,形成一套高效而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