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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性标准在传统专利法上是一项容易被忽略的标准。过去,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本身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一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判断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即该主题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当上述判断的结论为肯定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该主题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在传统专利法上,两者的判断是各自独立的。实用性属于第二个层次的判断标准。但是,随着计算机软件和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在讨论涉及计算机程序和微生物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时,都抛弃了传统专利法上的判断标准,而将实用性作为判断标准。那么,为什么在两个毫不相关的技术领域,实用性都成为判断可专利性的标准。本文以实用性与可专利性的关系为视角,全面论述了实用性标准,从立法渊源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探讨了实用性成为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的必然性。 本文在第一章首先介绍了美国专利法上的实用性标准,然后全面阐述了中国专利法上的实用性概念,总结出实用性的三个要素:1、技术性,即能够解决技术问题;2、工业再现性,即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3、有益性,即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对我国专利法上实用性标准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讨论了实用性与可专利性的关系。第二章和第三章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分析以及基因的可专利性分析,指出在计算机软件和基因的可专利性的判断上是以实用性作为标准的。第四章对实用性成为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的原因从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新技术的发展、专利制度的功能以及突破理论障碍的需要使实用性脱颖而出,成为判断一个申请主题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标准。在本文的结语部分,指出实用性标准作为一个可以灵活解释的条件,可以并且应该成为一个专利政策的手段,通过对实用性标准的把握,控制专利授权条件,来对我国发展相对落后的计算机软件和生物技术产业给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