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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的技术支持下如虎得翼,人工智能被运用到各个领域,同时也在文学艺术领域大放异彩,美联社、腾讯和百度等新闻媒体纷纷运用人工智能编撰新闻稿,俄罗斯的Ostagram网站能够自动合成绘画作品,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惊艳到了世人,在人工智能节约大量人力和时间成本带给我们丰富的感官享受时,人们会对这些文学艺术成果的性质产生疑问。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作为作品对其进行著作权法保护?这类创作物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何者?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将会影响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位和产业发展前景并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秩序。事实上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已经显现,主要表现如下:著作权主体方面,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存在障碍;著作权客体方面,从创作行为和“独创性”标准都难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的客体化,学界对此众说纷纭;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直接适用其他法规,且现行《著作权法》对其保护模式没有专门规定;著作权法保护内容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保护内容也无法确定。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的解决路径主要有:(1)分类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主体:弱人工智能由于缺乏深度学习能力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其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应类比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归属原则;强人工智能与人类相似但仍存在差距,具有限制性的法律主体地位,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其创作物的著作权属于投资者。(2)分类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客体化:弱人工智能在其创作物产生过程中充当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此类创作物达到作品标准后归入著作权客体范围;强人工智能创作物从“独创性”标准和“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作品构成要件分析很难构成作品。(3)分类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弱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计算机软件作品类似,所以此类创作物应适用普通作品的保护模式;对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在其不构成作品的前提下采用邻接权模式更为合理。(4)对保护内容进行分类构建:按照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的框架进行初步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