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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三机制中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参与的机制,担负促进清洁技术和资金由发达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使命,是国际社会为发展中国家增强自身竞争力提供的一次宝贵机遇。然而,作为一种新生的贸易模式,CDM项目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规制,其规则和程序十分复杂,风险程度远远超过传统贸易之上。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清洁发展机制意味着风险和机遇并存。 作为中国参与CDM的基本单位,国内企业对于CDM的掌握和利用水平决定着中国CDM的整体发展水平,以及中国在这场绿色竞争中的实际受益程度。作者在从事CDM的实践过程中观察到,国内企业在参与CDM项目时,普遍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例如,企业不了解CDM的规则和程序;不了解国际碳市场的发展情况;由于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经验,在同国际买家的谈判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以低廉的价格全盘接受买方格式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就造成了CDM项目中国内卖方企业风险和收益严重倒挂的问题。国内卖方企业往往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承担了全部的交易风险,却只得到微薄的对价。这种局面对于中国CDM事业的进一步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对CDM项目中卖方风险及其控制和平衡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指导国内企业CDM项目实践,改变企业在项目中风险和收益倒挂的局面,促进中国CDM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必要性和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正是本文的主要研究任务。 风险,即不确定性。CDM贸易的根本风险在于核证的减排量(CER)产生的不确定性,包括产生与否,产生的时间和数量是否符合预期等等。CDM项目是附着于基础项目之上的贸易方式,因此,基础项目的风险必然成为CDM项目的风险。此外,CDM还有一些特有的风险,比如,政治和法律风险,CDM项目审批风险,方法学审批风险,CER交付风险,CER市场价格变化和汇率变化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无不与CDM特殊的程序和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 对国内卖方企业的风险控制,应分不同层次来考虑。首先,是如何规避ERPA潜在违约风险的问题。在双边CDM项目中(单边项目并非CDM的典型形式),项目的目的是通过国外买方企业购买国内卖方企业的CER来实现的,因此,签订核证的减排量买卖合同(ERPA)是CDM项目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不签订ERPA合同,卖方就无法实现利润,项目也无法完成。然而,从CDM的进程来看,ERPA都是远期期货交易合约,CDM开发伊始卖方就将预期产生的CER先期出售给买方,ERPA中的约定实际上都是基于卖方对将来情况的预期,但是卖方很难做到确保项目将来的实际情况与其预期完全一致。因此CDM开发过程中所有不确定性,最终都可能转化为卖方在ERPA项下交付CER的违约风险。不仅如此,不但项目不成功会引发ERPA违约风险,即使项目成功注册,如果在产生CER的时间或数量方面与ERPA的约定不符,同样可能产生卖方在ERPA项下的违约责任问题。因此,对ERPA潜在违约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是卖方必须要考虑的问题。由于在实际开发过程中不可能完全克服不确定性,因此对违约风险的控制,主要依赖合理安排ERPA的结构和内容来实现。其次,开发CDM项目需要在前期大量开发资金,如果项目失败,这笔投入的资金将无法收回。因此,开发资金的潜在损失也是卖方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如何规避这一风险是卖方应该考虑的第二个问题。第三,在CDM项目开发不成功的情况下,卖方不能从项目获得CER,卖方出售CER的预期利润也就不能实现,这可能使卖方的资金状况恶化,从而影响卖方下一阶段的工作。因此,如何克服预期利润损失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卖方需要思考的第三个问题。 经过分析和研究,作者发现为了兼顾上述卖方风险控制的三个层面的要求,可以在CDM开发阶段和对ERPA合同的设计方面分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一,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可以采取措施有:1、卖方应熟练掌握CDM相关法律法规,严谨、全面地评估项目,筛选高质量的潜在项目,严格管理开发工作,降低开发阶段项目失败的可能性;2、卖方应考虑吸引第三方在项目前期开发阶段介入,独立承担或与卖方分担前期投入资金的风险;3、卖方可以通过将自愿减排项目作为后备方案,降低CDM项目失败预期利润损失,同时,将项目适合的阶段开发成自愿减排项目,可以增加项目可交易的减排量,增加利润。 第二,合理安排和构建ERPA合同是规避违约及其它风险的关键。关键问题有:1、设置EPRA生效先决条件,规避履行不能的风险;2、与买方约定,如果CDM项目失败,则由买方购买项目产生的自愿减排量;3、规避CER的交付与付款环节中的风险;4、慎重对待2012年之前(含)的超额产生的CER和2012年之后产生CER的购买选择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5、严格审查保证条款;6、合理设置ERPA解除权;7、合理选择ERPA的准据法和司法管辖。 立法是清洁发展机制领域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现有立法的不足,大大加重了卖方企业的融资困难,使本可以转移或分担给国外买方或第三方的资金风险在现有条件下必须由卖方独立承担。并且,现有立法对于CDM项目发起人股权结构的要求给中国清洁技术和资金的引进造成了一定困难,这与中国CDM市场粗放式开发局面的形成有深层次的联系。 第一,主管机构控制卖方企业同咨询机构合作的方式和价格,严重挫伤了咨询机构进行风险投资、承包开发项目的积极性,迫使卖方企业不得不使用自有资金独立承担项目开发费用和风险,大量资金涉险给企业造成很多潜在运营问题。 第二,主管机构对交易价格的控制加重了卖方在交易中的风险。第一,由主管机构控制ERPA合同中CER的价格,CDM项目就失去了自身循环融资的功能;第二,ERPA是远期期货交易合同,主管机构对价格进行控制,则买卖双方不能采取合同价格同远期市场价格挂钩的价格机制,这在CER价格大趋势看涨的情况下,对卖方非常不利;第三,主管机构对价格的控制没有公开的标准,加重项目审批风险,并有可能滋生舞弊。 第三,可以理解,如果由外方投入核心技术和资金,势必希望对其投入资金和技术的使用拥有主导权。但是现有立法对项目发起人(卖方)股本结构的要求(卖方具有控股权)使投资(技术)方不可能拥有这种主导权,这就使卖方失去了利用某些灵活有效的方式同外方合作开发CDM项目的机会(例如,双方成立专门CDM项目公司、由外方控股并投入核心资金和技术,这样,既使外方可以对自己投入的资金和技术进行控制,又不影响卖方对整体局面的控制),从而阻塞了卖方从国外引进资金和技术的渠道。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中国CDM粗放式开发的局面,与CDM引进资金和技术的主旨背道而驰。 上述立法对企业的种种“辖制”,大概是由于CDM是新生事务,政府不“放心”企业的经营能力从而直接插手进行干预,以致于造成了适得其反的效果。虽然管理部门用心良苦,但是在实行市场经济多年的今天,在CDM这个全新的领域,重新走回通过行政手段干预企业自主经营的“老路”,作者认为非常令人遗憾。作者建议应尽快纠正上述立法对企业的过多干预,将包括定价权在内的自主经营权归还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