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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首次对格式条款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理论界也对格式条款的一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如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等。最高院在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回应,但并未彻底解决这些问题,还引发了关于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关系的讨论。这些问题具有重大的价值,为了研究这些问题,本文着重注意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阅读了大量的裁判文书,对裁判思路进行归纳整理,希望对格式条款问题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本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和争议。在缔约程序方面,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公平拟约义务,并规定其有义务就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向相对方进行提示和说明;《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提供方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的效力状态为可撤销,但至今仍有观点认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应当是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同时,《合同法解释(二)》将说明义务包含于提示义务之中,但提示和说明的文义、方式和目的均有区别,这一规定殊为不妥。在合同内容方面,《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39条和40条均涉及“免责条款”,对两种“免责条款”的涵义是否一致,以及两条法条是否矛盾的问题,学界亦有较大分歧。第二部分: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实证分析。通过对判决文书的归纳总结,在适用《合同法》第40条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无效时,主要应当考虑格式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平衡性和合理性。在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应当先考虑其提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再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格式条款的异常程度、相对方的职业背景、合同双方的交易历史、缔约的方式等因素,来判断提供方的提示说明方式是否合理。第三部分:格式条款效力制度的理论分析。内容违反《合同法》40条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状态为无效;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状态为可撤销。在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时候,应当先考察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格式条款的内容有40条情形的,则可直接宣告格式条款无效;如无40条情形,则由当事人继续举证,以判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格式条款不得对相对方产生不利的影响;相对方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效力制度的立法建议。本部分从公平拟约义务、合同内容、缔约程序和举证责任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格式条款的效力制度,包括五个要点:第一,强化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公平拟约义务,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必须严守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规范格式条款的内容,格式条款的内容对相对方显失公平或侵害劳动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规定推定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具体情形;第三,细化格式条款的缔约程序,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考虑合同性质、合同内容、交易习惯等,来确定提示说明的具体方式,提供方能证明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格式条款内容的,可以不提示;第四,规定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状态为可撤销,且不得对相对方产生不利后果;第五,完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制度,提供方对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相对方的签字盖章可以推定提供方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