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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其第十六条之胎儿利益保护条款确立了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该条采取“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赋予胎儿在限定情形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单一又概括的规定,必然导致理论界学者依自身不同的法学素养对该条作出不同理解,事实上也造成了实务界审判者对该条作出不同解释,以致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繁发生。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逐年增多,对第十六条作出明确的、合适的、权威的解释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因此,本文从现行法律规范出发,以发展的眼光,结合立法精神和人权保护意识,探寻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根基,比较分析各学者的学说论著,对《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作符合民法体系、满足时代需要、体现人权价值的解释。并立足于民法典编撰的时代背景,为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建议,以期为胎儿提供全方面的民法保护。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胎儿的概念。该部分首先列举了非法学领域的各种胎儿的概念,梳理了各辞书解释对胎儿起始期的界定,以便所界定的胎儿法律概念紧跟科学的发展和时代的需要。然后比较分析法学领域四种主流的胎儿概念,为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寻求法学理论基础。最后,综合以上分析对胎儿的法律概念作出如下界定:胎儿是指通过自然生殖或者人工辅助生育技术,从受精起至娩出止的,具有发育为自然人可能性的所有形式的生命体;冷冻胚胎除外。第二部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该部分首先论述学界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认定的三种学说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特殊权利能力说。然后对这三种学说作比较评析,得出以特殊权利能力说中的“部分权利能力理论”为解释该条的理论基础最为合适的结论。再根据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论述发展后的权利能力制度为部分权利能力的构建提供了理论空间,和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最后,分析胎儿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第三部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和胎儿利益保护条款的解释。该部分首先分析立法应当保护的胎儿利益有:胎儿的物质性人格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再分析立法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项胎儿利益的共性,得出现行立法所明确保护的胎儿利益的性质是,胎儿享有的固有利益和纯获财产利益。最后,综合以上分析对《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作出解释:“等胎儿利益”包括胎儿的人格利益和纯获财产利益;“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指胎儿具有与其人格要素对应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死体娩出时,胎儿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被溯及既往地解除,但胎儿的人格利益不会溯及既往地消失,而是到胎儿死亡时才终止。第四部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该部分首先论述确立胎儿利益的损害救济途径。在胎儿利益遭受侵害并活体娩出的情形下,无论胎儿在娩出前还是娩出后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视胎儿自受精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参照适用现行法律规范。胎儿死体娩出的,则需区分胎儿的自然死亡和侵权死亡、侵权行为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而采不同的损害救济途径。最后论述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行使过程中,胎儿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确定和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