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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非常庞杂,而实践中信息披露却又存在诸多供求冲突。2017年,我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将信息披露扩充为专章,进一步扩大披露的范围,强调同时披露和平等披露。但信息披露的范围是不是越大越好,提倡平等披露是否能实现平等保护,扩大强制披露的范围会不会损害到上市公司的私权,能不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笔者认为在立法上一味的扩大披露范围并不能达到其最终的目的,且容易陷入全面信息披露的困境。因此,我们应当考虑信息披露立法的适度性,做到信息披露的强制与自愿内容比例的合理分配。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信息披露立法为何需要适度。从法律价值角度进行分析,信息披露作为证券市场的规制手段,其公共利益基础在于投资者保护和提高市场效率,本质上是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笔者通过对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各自的合理性与局限性的分析,提出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因此在信息披露立法中需要对披露的强制与自愿内容进行适度的分配,使二者优缺互补,这是我们探讨信息披露立法适度性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信息披露立法如何做到适度。笔者通过对投资者、上市公司、监管者三方主体对信息披露法律适应性问题的分析,为信息披露的结构优化提供具体的原则和标准。从投资者的角度,分析投资者有限理性对信息披露的影响以及信息过载的负面影响,提出要建立以投资者为导向的信息披露规则;从上市公司的角度,笔者指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动机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股权融资。因此,在信息披露立法中应对强制披露内容进行改造,缩减披露成本,促使上市公司从合规性披露向价值性披露转变,从而与投资者导向型信息披露相契合。从监管者的角度,合同主义模式倡导交易双方自主裁剪信息披露规则,排除过多的行政监管压力,在立法上更加强调自愿信息披露的建设,从而与投资者导向型披露和上市公司价值性披露形成内在的一致性。第三部分笔者结合我国当前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关信息披露立法适度性的建议。信息披露立法的适度性,首先体现于如何在制度上安排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哪些信息属于自愿披露,而哪些信息应当强制披露,这是适度信息披露立法的重点。证券立法既要保护投资者,也要考量上市公司的利益,应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立法,引入不披露即解释规则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软化,以监管的有效性、披露的成本效益和信息的阅读可能性为标准,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结构进行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