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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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传销一词因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形不同而被赋予特定的意义,但是随着人们对传销本质认识的加深,其内涵必定回归“金字塔式销售”的定义。传销是一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侵蚀我国社会道德伦理秩序,背离社会主义义利观。传销还是现代社会中的一种潜在风险,一旦爆发,将会危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刑法修正案(七)》确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立法正当性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量标准在立法和司法中不够明晰,“情节严重”应作为该罪的罪量要素却反而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导致其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容易被混淆。将“情节严重”作为该罪的罪量要素并在司法解释中细化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的“量”的标准,对于准确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易于混淆,其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当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类型,前者规制的行为类型应该是一种“金字塔式销售”行为即“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而后者则是对“团队计酬”行为进行规制。当行为同时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按照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对待,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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