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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是对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规定,但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仅以“当事人”一词言之,未对权利主体加以区分,语意不明,关于违约方是否含于“当事人”之中并成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观点基于合同严守及传统道德理念主张当事人仅为守约方;肯定观点基于合同主体的平等性及经济效益的追求等方面分析当事人应包含违约方。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的法院认为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且支持与否及支持的理由不一。我国民法典在修订过程中对此问题也是几经波折,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353条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之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全文则删除了有关内容,但是2020年公布的民法典全文则在第580条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本文以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为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本文第一部分界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和性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属于形成诉权,且赋予违约方该权利符合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本文第二部分是从比较法上考察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我国法律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定存在法定合同解除权主体语义不明及未对该权利的属性进行明确规定的问题,英美法系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适用效率违约理论来解决,而大陆法系则用社会成本控制论解决。本文第三部分主要论述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依据,守约主体论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且其他途径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法院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和支持也从侧面表明构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实属必要。本文第四部分尝试构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则,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属于给付非金钱债务给付非特定物的债务、违约方非恶意违约、守约方有解除权但不行使,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示公平、对守约方的损害赔偿是有限并可计算的及守约方可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条件,并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影响对守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同时受其他原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