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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权的性质一直处在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论当中,而英美学者则更倾向于从信托是属于合同安排还是财产权形式来讨论信托的性质。能否正确分析受益权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受益权对信托以外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这又关乎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这一信托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而另一方面,制定法对受益权对第三人对抗效力的实际规定又可以直接反映立法者对受益权性质的认识。可以说,对受益权性质的认识与受益权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息息相关。本文通过对信托受益权对第三人对抗效力的理论支撑、域外司法实践的分析,试图得出对受益权性质的正确认识,进而为制定法受益权对抗效力的规定提出合理的建议。第一章对受益权性质的争论做了概述。关于受益权的定性,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不尽合理。对信托受益权性质认识的不清晰,导致《信托法》在受益权对第三人对抗效力的规定上前后不一致。第二章进而对受益权对第三人对抗效力的理论支撑进行挖掘。用益制度发展为信托,始终不变的是受益权能够对抗第三人这一效力,这样一种功能表明,信托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表明信托不会是一种合同安排,更接近于财产权形式。而另一方面,这种对抗效力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又是信托突破了权利形式的法定限制,具有合同的灵活性。信托的对抗效力正是源于此:其兼具合同和财产权形式的双重特征。而信托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特征,原因在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设立了信托。第三章通过对实践中不同类型信托下受益权对抗效力的考察,发现英美信托法与中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第四章主要内容在于确定受益权性质及受益权对抗效力的正确逻辑,并以此为基础对《信托法》修订提出建议。首先,信托受益权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的大前提是,信托的成立必须以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前提,否则受益权的对抗效力无从谈起,《信托法》第2条应当对此加以明确。其次,应当从权益要素的维度来讨论信托受益权,转移了财产所有权的信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以及物权法定的限制,信托受益权不是合同权利或者说债权,也不是所有权形式或者说物权,受益权应当是权益要素的多样化组合。以此分析为基础,当受益权趋近于完全所有权时,财产所有者应当将财产归入到其债务承担的基础财产范围之内,这是基于公平及公共政策的考量;当受益权趋近于债权时,则应当肯定受益权的对抗效力,这种对抗效力的介入是为保障信托目即受益人利益实现的必要手段。对此,应当对受益权对抗效力做前后一致的规定,第47条应当肯定受益权的对抗效力并适当考虑公共政策。结论部分对文章的核心观点及对《信托法》的修订建议做了总结。信托财产转移应当是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这也是信托具有对抗效力的前提。信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物权法定的限制,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应当以权益要素为基础来讨论信托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