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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作为一种自古有之的社会现象,其含义、内容、功能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并因地域、文化、传统、经济形态的不同而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特别是市场信用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确定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市场信用在这一系列制度构建中,无论对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转,还是对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都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相反,市场信用缺失也会带来无法估量的消极影响。从国际看,发端于2007年底的美国次贷危机迅速演变成全球性经济危机,时至今日尚不见底;从国内看,2008年震惊中外的三聚氰胺事件,再次拷问着原本脆弱的市场秩序和人们的道德底线。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用危机已经构成对人类文明的威胁。
市场经济既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权威被限制,市场主体的逐利本能被释放,利益多元化、交易市场化所需要的市场秩序,唯有法律制度能够建立和维持。三十年来,我国已基本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各种市场行为基本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诚信原则”也在多部现行法律、法规中予以体现。然而,在如今的“陌生人社会”中,信息不对称现象司空见惯,诚信危机频频爆发。现行法律法规仅仅针对具体失信行为的规制逐渐力不从心,需要建立起全社会范围内的信用体系,褒奖诚实信用,惩戒失信行为,使守信者走遍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
我国决策层已经充分认识到规制市场信用、整肃市场秩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最初信贷领域的信用评级,到日益健全的各种征信制度,从各个地方性信用立法的探索,到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布,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已经初具规模。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相比,目前的信用立法存在着法律位阶过低、政出多门、相互冲突、效果欠佳的弊端,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立足于我国现实的基础上,采取以政府为主导,发挥市场能动作用的市场信用立法模式,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市场信用基本制度。在这一制度体系中,将以市场信用信息为立法切入,围绕市场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监管等环节,建立起相应制度,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创造外部法制环境。
根据以上思路,本文共包括五章内容,分别涵盖了信用与市场信用、市场信用的法律规制、我国市场信用的立法模式、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基本制度以及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1章,信用与市场信用。首先,通过从辞源学、伦理学以及经济学信用含义的考察,提出信用是人际交往中形成的动态关系体系,即信用关系。在这体系中,一方履行诺言,另一方给予信任,并且需要外在的确保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环境。此外,对这一关系体系的外在确认又构成了信用的另一层含义,即信用规范。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交往在社会交往中的比重日趋加大,传统的信用逐渐渗入经济关系并产生更为具体的含义。履行诺言被具体化为偿还,信任表现为不同等级的信用额度,外在环境更多地依赖法律规则。其次,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的转变,使信用关系的主要规范从道德演化为法律。法律对信用关系的规范需要界定信用的法学含义。从立法实践及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信用在法律上应当被界定为一定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再次,以往的研究多以主体标准对信用进行分类,对于市场信用的提法鲜有出现。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与信用不可分割,信用关系不再局限于交易当事人,而会涉及所有市场主体。另一方面,市场信用几乎包括了社会信用的绝大部分内容,对市场信用进行立法规范,可以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问题。最后,在一般意义上,市场信用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遵守承诺、给予信任的关系系统。市场信用的法学含义是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
第2章,市场信用的法律规制。针对我国市场信用普遍缺失、市场秩序严重失范的现实,本文分析了市场信用规制的动因在于:未确立与市场机制相匹配的伦理道德或法律制度;社会转型期引发的主流文化的缺失和道德多元;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对产权明晰、流转规范、诚信经营法律机制的需求;信用立法不统一的弊端等等。然后,本文论述了市场信用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即法律能够满足市场信用对确定性、公平性、稳定性、普遍性的要求,具有保障其效力实现的整套运行机制和责任机制,能够对交易中的市场信用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并使市场主体对未来产生明确的预期。法律对市场信用进行规制的路径包括直接规制和间接规制。直接规制是指法律通过权利义务设计,对市场信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履行诺言、给予信任的行为予以鼓励、允许,对失信行为予以否定、禁止,以维护市场信用,确保市场秩序的调整方式。间接规制则是法律通过权利义务设计,对于在市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等环节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以确保市场信用机制有效运转的调整方式。后者正是市场信用立法的重点所在。市场信用的传统法律规制包括了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前者主要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对信用权的保护,后者主要是对违反信用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以及对严重侵犯信用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然而,传统方式不是圄于个体间的权义平衡,就是事后的被动救济,难以应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高度相关性的需求。为此,经济法规制应运而生。市场信用关系需要综合调整、维护实质公平、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维护经济安全的法律。只有经济法方能胜任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用法律规制的要求。
第3章,我国市场信用的立法模式。以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开放,在给我国经济带来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市场交易中的各种失信行为,市场失信已给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针对市场失信严重,市场秩序失范的现象,决策层提出了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战略构想。中央各政府部门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在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大量的市场信用规范,初步建立起我国的市场信用法制体系。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的信用立法严重滞后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不仅缺少市场信用基本法,而且缺少信息报告制度、信用修复制度等具体制度性规定,为执法、司法造成困难,需要实现市场信用的全国统一立法。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目的是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建立规范、有序的环境。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科学发展观。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应当坚持社会责任本位、平衡协调、系统调整和综合调整等原则。在信用立法模式方面,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以美国为典型的市场主导模式和以欧洲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除此之外的其他模式,基本都界于这两种模式之间。基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现状并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信用立法经验,政府主导的信用立法模式优势明显,我国需要统一市场信用立法。
第4章,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基本制度。信用征信也称信用信息归集,是指收集、处理、验证和合法传播组织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作业或服务。征信制度是关于收集、处理、验证和合法传播信用信息的一系列规则。涉及征信机构、征信产品、征信服务、征信系统、征信方法、征信技术、信用信息、信用记录等方面的规范。由政府实施信用征信有利于缩短信用制度建设的周期,有利于解决目前市场信用缺失的问题,更有利于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的完善。信用评估是对企业和个人债务偿还及其他义务履行能力和可信程度的综合评价。市场信用立法应当总体设计我国的信用评估制度,规范信用评级,设置信用评估行业的准入门槛,规范评估机构的行为,加重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处罚违法违规行为,以规范促发展。切忌先盲目发展,再治理整顿的旧有思路。政府介入评估的监管但不参与评估。在信用使用制度建设方面,采用政府主导模式,由政府引领全社会的信用产品使用,并在市场信用立法中明确政府主导模式,由政府部门在政务公开过程中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失信惩戒机制是运用经济和道德手段,通过信息的互通与公开,惩罚市场信用缺失者的机制,其与传统法律制裁机制并行不悖,相辅相成。信用修复,是指对于市场主体的负面信用信息予以修补,降低负面信用信息的影响,恢复市场主体正面信用形象的信用活动。就信用监管而言,应当选择以政府行政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确定一个政府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管机构,对全国的信用征信业进行监管,同时管理全国公共信用征信系统。另外,借助于行业自律,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推进信用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第5章,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法律责任。本文通过对信用法律责任主体、责任配置、责任内容以及实现机制的讨论,力求将上述制度设计落到实处。我国未来市场信用立法的责任主体包括市场信用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以及信用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市场信用立法应当采取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经济法“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市场信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根据不同职责、权利和义务,确定相应的责任。信用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现行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形式,也包括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政府主管部门的经济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监管或规制行为,侵权赔偿,引咎辞职。信用中介机构的经济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惩罚性赔偿、资质减免、信用减等、颁布禁止令等。具体到市场信用法律责任的内容,可以有两条实现路径,一是侵害信用权的法律责任路径,二是违反信用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路径。两条路径互为补充,根据各种责任主体在市场信用信息流转的各个环节中的权利义务,设计相应的责任内容。对于市场信用法律责任的实现机制,目前可以借用市场信用公益诉讼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