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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北大博士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重庆怀孕女大学生状告学校案都反映了学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的事实.因此,为了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公立高等学校学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是很有探讨必要的。 公立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是为了具体化抽象的法律规定和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而制定的,因此,公立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是规范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传统上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学校对学生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或教育的需要,就可以自由发布命令;学生不服从上述命令时,为维护特别权力关系内的秩序,即校园秩序,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做出惩戒如责令学生退学、休学等;因为这些行为都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管理行为,如学生对其不服,一般不能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由此可见,在特别权力关系的保护下,学校行使自己的权力很容易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甚至即使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也被认为是为了实现合理的教育目的而规避法律的裁量和制约。可见,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生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得到修正或废除,代之以重要性理论。重要性理论是指只要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秩序行政,抑或服务行政,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而不可由权力人自行决定。在我国虽然没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名,却有特别理论关系之实。时代在变化,历史在进步,法制在发展。“田永案”开创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实践对高校实施退学权进行监督的先例,并由此而及于高校行政权的其他领域。由此看来,学校校规的内容必须受法律的限制。 公立高等学校学校规章制度是行政性规范文件,就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即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分为法律绝对保留、法律相对保留和无法律保留三个层次。然而,大学行政更具特殊性。由于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所以,为保障自治行政的顺利进行,大学有权在其自主事项范围内制定自治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议会立法和教育行政机关的法规命令,甚至在某些事项上享有“绝对规范自主权”。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越,其涵义是: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它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同样,凡是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已经对某一事项有了规定,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二,在法律上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它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同样,在上位阶法律规范尚无规定时,下位阶可以做出规定,一旦上位阶规范就此事有了规定,下位阶规范必须服从。这个原则当然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学校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学校制定规章制度的活动。 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除了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外,还需要遵循合理性,否则就有悖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的目的。学校规章的合理性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和裁量压缩至零原则。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包含三部分——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均衡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实际上可否达到法定之目的而言。如果行政权力所为根本无法达成目的,就是违反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在仅达到行政目的即足,不可过度侵及公民权利。行政权只能在必要的限度内行使,使公民的权利尽可能遭受最小之侵害;均衡原则又可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一个行政权力之行使,虽是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公民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易言之,是将行政目的所达成的利益与侵及公民的权利之间,做一个衡量,必须证明前者重于后者,才可侵犯公民权利。裁量压缩至零原则是指在制定的校规可能对学生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比例原则的例外就是可以适当的规定严格学生责任的范围。 学校规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都是为了保护学生的权益,因此,探讨学校的规章制度,就不得不探讨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的规章制度与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关系甚为密切,学校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没有学生的受教育权作为内容,那么学校的规章制度就是空洞的,没有内容的。学校的规章制度体现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形式,如果没有学校的规章制度,那么学生的受教育权始终就停留在空洞的层面上,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单纯从学校规章制度规范作用方面理解学校的规章制度,是片面的。学校规章制度的核心应该以享有“学习权”的主体——受教育者为中心,体现学习者的主体地位。所以,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规章必须体现正当程序、申诉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内容。 最后提出了完善学校规章制度的建议。学校规章制度应该以学生为本,学校制度只有做到了这一点,才真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设立高等学校的目的,即学校的职责就是教书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