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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论证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是情谊行为。但是这种情谊行为一旦在共同饮酒场合中,因共同饮酒人劝酒、灌酒、拼酒、赌酒等行为导致受法律保护的被劝酒的共同饮酒人生命健康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这些先行行为就会引致共同饮酒人的作为义务,也就是“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了义务主体,共同饮酒人并不属于其规定的主体范围,但是究其立法本源,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源自德国判例中形成的“交往安全义务”以及英国判例法上的“邻人原则”(这两个原则中的义务主体都没有限制),然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当中却明确限制了义务主体,这也使得在非明确规定的场域下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无法受到完善的、义务的安全保障。本文认为在解释论层面应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行扩张解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会引致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两种归责原则的目的来看,将共同饮酒行为中共同饮酒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位于过错责任原则最为合理。共同饮酒人在实施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过程中(1)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2)主观上具有过错;(3)给共同饮酒人造成损害;(4)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共同饮酒行为有可能是多数人共同侵权,所以还要考虑共同饮酒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与比例划分问题。责任形态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但是连带责任对于共同饮酒人来说承担责任过重,所以本文认为共同饮酒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在按份责任中,各共同饮酒人之间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需要对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与共同饮酒人相关,同时还涉及到突发的介入因素,在介入因素出现时,共同饮酒人也就应该根据介入因素与损害结果发生的相关性具体分析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那么共同饮酒人就要根据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承担主要或者次要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存在不当饮酒行为的共同饮酒人或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共同饮酒人也应该承担高于仅是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到位的共同饮酒人。在现行法体系下,针对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本文认为应该做出如下优化:(1)在共同饮酒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让受害人承担对共同饮酒人违反先行行为引致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交往安全义务的行为的举证责任。(2)根据年龄、知识、经验以及了解到的情况,共同饮酒人采取了类似情形下一般人都会作出的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则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如果共同饮酒人根据“一般人标准”无法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以作为共同饮酒人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