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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租赁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对承租人就剩余租金享有的债权都有可能受损,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可能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其中,出租人向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取回权取回租赁物是有效维护出租人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我国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权利性质的理论存在分歧、法律规定操作性较低且没有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存在程序困境和权利困境,这些都影响着融资租赁破产取回权制度的落实,存在着融资租赁出租人无法顺利实施破产取回权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潜在风险。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性质,多数学者承认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权能的延伸,因此,界定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属性的前提是应当先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当前,理论界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所有权”说和“担保物权”说,前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后者认为“所有权”说的观点忽略了租赁物所具备的担保性质,并且和国外融资租赁法律脱节,影响国内融资租赁立法的专业化和国际化,建议突破“物权法定”的理论局限,将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能确定为担保物权。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优势和不足,但将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确定为“所有权”,确定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性质是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维持现有立法体系的逻辑统一性、为未来《融资租赁法》的颁布奠定理论基础方面更有优越性。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立法规定,现有规定比较粗疏,并且呈现出法条规定原则性较强、操作性较低、“重组织法轻行为法”的特征,这样的特征导致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因为对法条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此外,在善意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等情况下,现有法律没有针对破产取回权的救济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从细化破产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和增加破产取回权的救济措施两方面进行完善,如:设置一些不需要“催告”程序即可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情况,以便灵活应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出现的复杂情况;明确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行权期限,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法律关系和商行为的稳定性;通过明确代偿取回权的法律地位、赋予经营性融资租赁出租人私力救济的权限等方式弥补现有法律没有针对破产取回权落空时的救济措施的漏洞。在司法实践方面,诉讼是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破产取回权最有效最主要的方式,但是当前司法实践诉讼程序设定上未考虑到融资租赁的特殊之处,如:租赁物没有法定的统一的登记查询系统且权属认定复杂,租赁物在诉讼期间存在毁损、灭失、贬值等风险,导致实际审判中在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的过程中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司法审判压力大,却仍然存在即使出租人一方获得胜诉仍然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权益受损的问题,同时,融资租赁出租人混淆租金债权和破产取回权之间的关系、出租人救济权利的选择权与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发生冲突都加大了司法实践的审理难度。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从以下方面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建立法定的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平台以解决租赁物所有权认定难的状况;增加仲裁模式在解决纠纷中的应用比例,缓解诉讼数量大、周期长、效率低的问题;完善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权,减少立案阶段出租人同时主张租金债权和破产取回权的可能性;注重对出租人实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判断,增加法院在支持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考量因素,避免僵硬套用破产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的规定而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