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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关键一步,但这些条款仅是损害禁止的消极论证,缺乏积极的权利建构,直接适用性较弱,不足以应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所面临的新型侵害。故本文在主张应对个人信息进行设权保护的基础上,立足大数据时代,遵循法律逻辑,从个人信息权成权的正当性、权利属性及其权利构成这三个方面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法律构造,以更好面对大数据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型侵害,为个人信息权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个人信息应通过权利形式保护,即个人信息权。其成权的正当性表现在以下方面:大数据技术被不正当利用导致个人信息侵权主体更加难以确定、侵权后果更加严重、被侵权人难寻救济且侵权现象频发的现实必要性;个人信息所内涵的财产价值亦因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被充分挖掘,从而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法律价值特殊性,传统的隐私权、名誉权保护模式无法囊括个人信息所蕴含的财产价值,信息主体损失赔偿难以量化;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文被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章”中与其他权利并列的法律体系性;近年来我国密集出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规制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为的法律延续性。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本文在肯定个人信息权成权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研究学界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的不同观点,如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财产权说,并结合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新发展,提出本文所持观点--新型权利说,即个人信息权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且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权利不能对个人信息权提供全面保护、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新型权利内容、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相类似等特征,因此应是继知识产权后的一项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构成应考虑到其权利属性及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新型侵害模式。基于以上两个方面,遵循权利构成的法律逻辑,明确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政府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建议个人信息权客体应基于社会公众共同认知、泄露后果重大程度划分为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进行分类保护,采取不同力度的保护方式,避免一刀切式、不分层次的保护;细分权利内容如信息控制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等,并为信息主体行使上述权利设置相应路径,使权利具体化;更新权利救济方式如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制度,引入专业力量维护公众的个人信息利益,平衡诉讼地位。从主体、客体、内容及救济方式这些方面确定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