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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自认制度原始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基于对诉讼价值的追求与政策性规范的角度考量,意在拘束法院对当事人拟制自认之事实的审查权,要求法院将该拟制自认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在长久实践中,职权主义国家将其移植过来,但由于天生缺乏合适的生长土壤,拟制自认制度的设计初衷被模糊。就我国而言,是仅将拟制自认的事实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没有形成对法院的拘束力。并且,拟制自认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本文通过比较法考察,剖析拟制自认制度的立法初衷与理论基础,针对争议若干争议问题进行分析阐述,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提出针对拟制自认制度的救济制度——追复制度,并对此救济制度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首先,本文从宏观角度阐述了拟制自认的生长环境及现状,道出本文撰写的目的和预期效果,旨在开宗明义,对拟制自认制度有一个全局性的理论把握。在理论搭建部分主要阐述并分析了立法初衷、属性、分类、构成要件及效力。究其根方可立其本,因而本章用了较大篇幅对理论基础进行论述,为支撑后文观点及提出意见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思路。然后通过比较法考察,剖析拟制自认制度在两大诉讼模式下的异同,为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的建立和救济提供借鉴,继而从制度运作环境和司法规定两大路径出发,在阐述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分析其缺陷,并试图寻找原因。本篇文章,主要从强化拟制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限制拟制自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条件及效力,提出追复制度作为救济途径,规范法官释明权四方面提出意见和观点以期形成拟制自认制度良性互动的运作环境。结论部分,梳理全文脉络,总结观点和主张,明确拟制自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及效力,设计追复制度作为救济措施,最后展望拟制自认制度能够在我国民事诉讼环境中良性运作,对整个民事诉讼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