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担保型以房抵债是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和效力未有明确清晰的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地识别该种纠纷并进行法律适用。对担保型以房抵债问题的研究,需要建立在成熟、缜密的逻辑之上,本文从担保型以房抵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入手,以解决司法裁判中该纠纷的识别和处理问题为目标展开讨论。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约两万字,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担保型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担保型以房抵债的法律构造,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基于此,用于买卖的房屋,事实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债权债务合同具有补充与从属的性质,表明,担保型以房抵债是一种债权性担保。第二部分:对担保型以房抵债的效力进行了探讨。首先,担保型以房抵债虽以房屋买卖为外观,但其本质不是买卖,不发生房屋买卖的效力。其次,担保型以房抵债仅具有债权性质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不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最后,担保型以房抵债违反了禁止流质规则,不能发挥当事人赋予其的所有效力,应当对其进行规制。第三部分: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担保型以房抵债这种纠纷类型作出识别。实践中可以通过观察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房屋交易主要内容、房屋交易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来区分担保型以房抵债和一般的房屋买卖。另外,可以通过合同形成之时间以及担保功能之有无来区分担保型以房抵债和清偿型以房抵债,以避免将两者混淆。第四部分:对于担保型以房抵债类型纠纷的处理要坚持清算原则,对房屋价值抵偿债务的部分应作出公允的评价;债权人对房屋拍卖款提出优先受偿的要求违背了债权的平等原则而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型以房抵债能够起到扩充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的担保作用,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拍卖房屋抵偿债务的请求;要注意担保型以房抵债当事人可能发生的意思转化,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