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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作为一种走非诉解决纠纷的手段,在我国已经存在有几千年的历史。在我国自古至今的司法领域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使得一些尖锐的矛盾得以和平解决。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不适用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机关,使其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不得超越职权,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的行政诉讼审判活动中,由于案件的复杂和审理的耗时,很多的法院在施行着法院协调,当事人双方由法院调解下的诉讼解决机制。可是由于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一些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严重的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该文通过对行政诉讼案件特点的分析,结合我国当前行政法的情况,阐述了在现今行政诉讼法中引入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并且对行政诉讼调解进行重新的定义,说明建立的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是一个完善的但有限制的机制,讲述了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是适用调解,并且通过对域内外行政诉讼中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提出构建完整的和谐社会下的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最后对制度的建立以及怎样的去完善和执行也提出了一定的设想和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