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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罗马法违约责任从侵权责任中分离以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便构成了民事责任的两大支柱,并共同维系和推动着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体系的发展与完善。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注重成文法的体系性和逻辑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被严格区分,两者有着各自不同的适用领域、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等。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与发展以及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进一步细化与深入,同一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责任竞合现象逐渐被发现。而随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功能与保护范围的相互渗透与扩张,传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划分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发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日益增多。由于两者责任在赔偿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与差异,适用不同的责任对权利人将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责任竞合时适用何种责任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将造成极大影响。据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逐渐进入了理论研究的视野。从理论研究的发展看,由于责任竞合使得法律适用所产生的后果既与法的确定性要求相背离,又导致法的公平理念受损,因此实体法学者们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定位为切入点,逐步发展出了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来解决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责任竞合本身的复杂性及其所表现出不同样态,通过某一种学说来统领和阐释所有责任竞合现象在理论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也未能起到预期实效。因此,只有根据不同的责任竞合样态选择不同的理论学说适用场域,才能较好地实现理论学说对责任竞合现象的契合。同时,由于责任竞合涉及竞合的两个请求权在诉讼中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因此其被作为实体法问题研究的同时,亦引起了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和研究。诉讼法学者则从诉讼标的的角度发展出了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新实体法说等来迎合实体法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需求。这些学说旨在配合实体法学说作用的发挥,因此仅具有诉讼上的辅助功能,并不具有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独立意义。由于责任竞合问题不但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且还涉及到一国法律体系的和谐和特定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其法律体系的不同特点,对责任竞合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责任竞合处理方式。法国基于其侵权法的宽泛性与合同法的狭窄性,其采用责任非竞合的态度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符合其法律体系的特点;德国基于其侵权法的狭窄,其通过扩张合同法的方式来允许两责任的竞合也并未损及到其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二分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对责任竞合所采取的有条件允许竞合态度亦符合其以义务为核心,以救济为先导的法系传统。尽管各国在责任竞合上的具体处理方式各异,但从其对责任竞合的认识来看,其都经历了从责任非竞合到责任竞合,从责任的有竞无合到责任的有竞有合的发展过程。而且从现代化的发展趋势看,大多数国家在承认责任相“竞”的同时,更注重责任的相“合”。立法层面两责任的趋同性规定以及司法层面上两责任的整合,都旨在减少责任竞合的发生几率或避免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不同国家对责任竞合采用不同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对不同国家的理论与实践的比较应结合各国法律基础和实践需要来进行认识和评价。唯此才能在借鉴他们的经验的同时,把握责任竞合的发展趋势,以更好地健全和完善本国法。我国通过《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作为为数不多的通过法律明确确立责任竞合制度的范例,其意义自不可忽视。但由于该规定系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对德国合同法借鉴的衍生物,并不合于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体系结构实际,因此其对责任竞合所采取的“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被学理上所诟病,又未在司法实践得到有效实施。为此,立足于我国大合同法与大侵权法相结合的体系结构对责任竞合现象的放任,制定统一的民事责任法以消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并不符合我国实际,因此通过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司法适用上的整合或许是当前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出路所在。由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在解决责任竞合问题上的实质效果相近,而且该两学说更有利于对复杂的责任竞合样态提供法律适用上的理论支持,因此司法上应以该两学说为主导,并根据责任竞合的不同类型来确定责任竞合时竞合规范的选择与适用。同时,与该实体法学说理论相适应,我国在诉讼标的理论上应以新实体法说为配套,并加强法官在责任竞合处理中的释明与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