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单位(法人)犯罪由来已久,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该类犯罪在世界范围内迅猛发展。它作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类型,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中国近十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单位犯罪呈现出蔓延之势,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中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正是顺应了国际社会惩治法人犯罪的趋势。但是,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先于刑法的修订,未顾及司法实践之需要设置单位犯罪的具体程序性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方面都是比照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实施。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仅有实体法的规定,没有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势必无法贯彻落实。当前,实体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有130多种而实际判处的单位犯罪案例却极少,这恐怕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程序使之适用于单位犯罪,是一项不容回避的任务。马克思曾经指出:“实体法都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程序。”“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保证实体法的规定从抽象走向现实,确保实体正义得到选择,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因此,单位刑事责任在刑法上的诞生和发展,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上得到相应的承认与表现。本文采取归纳、比较的研究方法,以单位犯罪的审前程序问题为研究对象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提出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本文对犯罪单位能否成为独立的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探讨。指出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因而能够成为国家的追诉对象;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都构成刑事诉讼主体,共同成为刑事诉讼被告人。分析了成为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和应具有的身份,认为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还探讨了单位终止和变更时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定。第二部分本文研讨了单位犯罪参加诉讼的方式。单位犯罪具有自己本身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单位主体的非人身性2、单位犯罪的“双重性”3、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性弱化了单位主体的问题。正是这些特征决定了单位犯罪必然要实行与自然人犯罪完全不同的诉讼参与方式。那么究竟采取什么样的诉讼参与方式对单位犯罪更为适宜呢?针对这个问题,本文运用了比较的方法介绍并对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在此基础上肯定了诉讼代表人说作为犯罪单位参加诉讼方式的合理性。之所以肯定诉讼代表人,理由如下:1、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有比较成功的先例可供遵循,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2、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适用代表人诉讼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