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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观念下,违约金酌减被看作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干预私法自治规则的权利。酌减违约金具有实现公平正义、限制私法滥用、消灭两造之间实质不公平的价值。违约金是债务人履行压力,是债权人的履行担保。违约金的担保性是违约金酌减来源的理论支撑,为酌减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违约金酌减的历史就是违约金的发展史。相比“抗辩权”和“请求权”,酌减权更符合“形成诉权”的构成要件,酌减权是对原合同的一种变更,但债务人不能随意调整违约金数额,而应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相应的标准酌减。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违约金酌减案件呈现出爆炸式、酌减率居高不下、司法解释可操作性低、典型案例裁判观点不尽一致、裁判依据尚无定论等问题,这与作为违约金数额调整例外的违约金酌减制度的内涵相悖。虽然现行法律中的违约金酌减规则自1999年到2012年中历经了10多年的立法探索,但对于如何精准把握酌减规则的基准,仍值得深入探讨。分析我国违约金酌减的前世今生、我国现行法中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权利规范群、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解读可以看出,在违约金酌减的启动模式上,法官的释明权模糊了当事人申请和法官依职权两种启动模式之间的区别,使得我国酌减案件的启动模式介于两者之间;在举证责任中,不仅规定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举证责任,而且守约方也需要证明违约金数额约定的合理性;在违约金酌减的适用对象上,存在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争论,在我国立法中未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界定的情况下,两种性质的违约金均适用酌减规则是比较妥当的;鉴于约定违约金的担保功能,在无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违约金,并且可以由违约方申请酌减。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我们应当秉承违约金酌减节制的原则,由于违约金酌减的判断是一个法律问题,是否需要酌减仍然是酌减规则的前提,以《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为基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为基准的酌减规则相对完善。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规定的酌减基准是至关重要的。在我国的违约金酌减动态联动中,各基准之间不是分裂而是联动的,“实际损失”与“造成的损失”作同一理解;预期利益起到补充实际损失的作用,二者共同构成守约方的期待利益;合同的履行程度与酌减幅度呈正相关关系,当事人过失程度与酌减幅度呈负相关关系。将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联动;合同履行情况与当事人过失联动,由复杂的酌减标准简化为两个部分的联动标准。其中排除故意违约人的酌减请求权是出于效率经济的考虑,并且得援用与有过失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的30%比例不是违约金酌减的刚性标准,反而是作为柔性辅佐标准辅助法官综合考量酌减基准;公平原则表现为违约金酌减的价值追求和指导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表现为违约金酌减的“事后指导”,二者一前一后共同贯穿了违约金酌减的整个过程。我国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但具有区分民商违约金酌减之可能性,从单方商行为和双方商行为进行民商区分具有可行性,“假一赔十”承诺是违约金酌减的民商区分表现,据此原则上在双方商行为中法院应当对的商主体作为违约方的违约金酌减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可以对双方商行为中商主体的一方进行酌减权的预先放弃予以承认;而在单方商行为中出于对民事主体的保护,法院应当一律不予支持商主体作为违约方的违约金酌减请求,而对于民事主体作为违约方的酌减请求应当慎重从宽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