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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关于继承的承认和放弃,是涉及到继承权能否实现,遗产所有权是否移转的根本问题。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放弃继承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重要的制度尚未规定,法学界也未形成共识,非常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试结合司法工作实践,对我国放弃继承制度进行研讨,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全文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放弃继承的理论概述。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处分物权(遗产所有权)还是处分继承权的行为?笔者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对继承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通过分析,笔者重点质疑了“继承权物权说”的观点,并就《继承法》与《物权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明确了继承权不是所有权,而是与物权相并列的实际接受遗产的、排他性的财产性权利。笔者并进一步结合继承司法实践,对“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这一传统论题进行了论证,提出了放弃继承所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遗产所有权的观点,进而得出了放弃继承的性质应定性为处分继承权的行为,而不是处分物权(遗产所有权)的行为这一结论。 第二部分:放弃继承的限制。法律赋予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由,但任何自由的行使无不受到必要的限制,放弃继承亦不例外。本部分,笔者首先对放弃继承的一般限制进行了论述,如放弃继承不得适用代理、不得附期限和条件及须符合法定形式等。然后结合继承实务,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关于放弃继承的限制问题进行了讨论,重点讨论了继承权可否允许部分放弃、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需要征得其配偶同意两大问题。 第三部分:放弃继承的效力。本部分就放弃继承对本人、对其他继承人的效力,放弃继承的追溯力,放弃继承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以及放弃继承后应继份的归属等方面予以探讨。并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了经公证的放弃继承行为不宜撤销的观点。 第四部分:我国放弃继承制度的完善及建议。在前面三部分的论述中,笔者已对我国放弃继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有所涉及。在这一部分里,笔者结合继承司法实践,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环境下,提出了对民法典继承篇体系进行完善的建议。首先,对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进行了论述。接着,针对放弃继承立法具体规范的不足,提出如下建议: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限制、放弃继承的期间、放弃继承的方式、放弃继承的效力,加强对放弃继承人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建立继承公证公示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