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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多次盗窃行为中“多次”的理解,既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对其存有争议的焦点。基于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司法实践在对多次盗窃的行为认定上——定罪与量刑——存有一定的问题。在定罪方面,包括没有考虑处罚必要性,把只要是2年以内3次以上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都纳入到成立盗窃罪的范围之中,而在认定过程中,也出现把“多次盗窃”的行为与其他特殊盗窃行为乃至普通盗窃行为重叠考虑的情形,另外在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上,也存在把一些已经既遂的犯罪认定为未遂形态的不妥情况;在量刑方面,则主要表现为罪刑判决不统一,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刑罚。为了实现保障人权和社会防卫的有机统一,在适用多次盗窃的规定中,首先要坚持法益保护原则,把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予以排除;其次则是要重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多次盗窃认定的硬性要求,把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符合其他特殊盗窃行为以及普通盗窃行为的盗窃行为从中剔除;最后则是要站在行为人刑法的立场上,把只是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行为的评价当中。另外,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即便不具有定罪的功能,但却具有量刑的意义,即如果其可以成立累犯,则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而对于具体的“次”的理解,也要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把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不予考虑,再者在认定时,要结合行为的主观意思,就每“一次”的行为而言,时间与地点必须相同,至于行为所针对的被害人则可以不做要求。就犯罪未完成形态而言,多次盗窃不具有预备形态,而只有未遂和中止形态。其中,就未遂形态而言,如果行为人前面三次行为都已成功,即便在实施第四次行为时未果被抓,也不能认定为未遂形态,而对于后者来说,行为人在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时候,主动放弃盗窃行为,如果它们符合普通盗窃行为或者其他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的规定,则应以普通盗窃行为或者其他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的犯罪未遂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第三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时候主动放弃盗窃行为,此时可以认定“多次盗窃”的犯罪中止。从多次盗窃行为自身的特性来看,它也明显有别于连续犯和集合犯。